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土壤污染防治综合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重大问题,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跨行政区域的土壤污染防治,由相关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委托,开展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发现土壤污染违法行为及时依法处理,或者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并配合做好调查工作;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处理土壤以及地下水污染突发事件。
第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水行政、应急管理、卫生健康、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壤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土壤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评价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本级人民政府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的重要内容,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壤污染防治的财政资金保障,建立政府、社会、企业共同参与的土壤污染防治多元化投入与保障机制。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省级土壤污染防治基金。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土壤污染防治技术的研究开发、成果转化以及推广应用,加强土壤污染与农产品质量、人体健康关系的基础研究,推进重金属低积累作物和修复植物品种的研究、培育、筛选以及土壤污染诊断、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关键共性技术研究,支持中试技术研发和示范应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发展规划和建设项目布局论证,根据土壤等环境承载能力,合理确定区域功能定位、空间布局,合理规划产业布局。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水行政、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建立统一的省级土壤环境监测网络,科学设置土壤环境监测站(点),完善监测体系。
支持湘江、资江、沅江、澧水和洞庭湖流域内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湘江、资江、沅江、澧水干流及其重要支流和洞庭湖河床底泥环境质量状况监测。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根据科学的测土配方合理使用肥料,推广使用有机肥料、微生物肥料,根据病虫害发生特点和防治指标科学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
鼓励农业生产者采取种养结合、土壤改良、秸秆综合利用等良好农业生产措施。
第十条
从事畜禽、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合理使用符合标准的兽药、饲料以及饲料添加剂,控制使用量和使用范围,防止兽药、饲料以及饲料添加剂的重金属等残留物通过畜禽、水产养殖废弃物还田等途径对土壤和地下水造成污染。
从事畜禽、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科学的饲养方式,减少养殖废弃物产生量;配套建设粪便、污水以及其他废弃物的贮存、处理、利用设施或者委托从事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服务的单位代为处置。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行畜禽粪污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和综合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省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类别划分工作,将农用地划分为优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
对优先保护类农用地面积减少或者土壤环境质量类别降为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的地区,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进行预警提醒,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环境影响评价区域限批等限制性措施。
第十二条
对安全利用类农用地地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下列风险管控措施:
(一) 对安全利用类农用地地块以及周边地区采取环境准入限制,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可能造成农用地土壤污染的项目;已经建成的,应当督促责任人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减少对农用地土壤的污染;
(二) 采取农艺调控、化学阻控、替代种植等措施;
(三) 建立农用地污染治理技术以及产品效果验证评价、生态风险评估制度;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风险管控措施。
第十三条
对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下列风险管控措施:
(一) 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
(二) 引导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合理选择和调整种植结构,有序开展退耕还湿、还林、还草;
(三)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风险管控措施。
第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的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应当适时更新,并向社会公开。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有色金属矿采选、化工(含磷石膏)、电解锰等行业的重点尾矿库纳入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按照相关规定每年至少对其用地开展一次土壤和地下水监测,并将监测数据报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二) 建设涉及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装置、储罐和管道,或者建设污水处理池、应急池等存在土壤污染风险的设施,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三) 按照国家和省环境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其产生的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与总量、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与运行情况、自行监测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四)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防范环境污染风险;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涉重金属、化工等重点行业企业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池、污水管网等污染防治设施,应当采取可视可监测的技术措施,防止污水渗漏造成土壤和地下水污染。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应当依法承担矿山地质环境监测、治理和恢复责任,统筹做好生产、治理和恢复工作;采用科学的开采方式和先进选矿工艺,减少废水向环境的排放量和矸石、废石等产生量;采取防护措施,防止废水、矸石和废石污染土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开发过程的监督管理,督促矿山企业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退出过程中制定并实施水土保持方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责任主体的废弃矿井(矿坑)涌水、采矿地下水及其污染源的监测、风险管控和治理修复。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严把尾矿库建设项目的立项、用地、环保、安全准入关,严格控制尾矿库新增土壤环境污染风险。禁止在长江干流岸线、国家规定的长江重要支流岸线和洞庭湖岸线限制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已经建成的,由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监督矿山企业实施伴生放射性尾矿库土壤辐射环境监测。
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尾矿库管理,采取污染防治措施,通过升级改造、尾矿综合利用等方式,防范可能污染土壤的事故发生。
尾矿库造成土壤污染的,由其运营、管理单位承担污染防治主体责任;无运营、管理单位的尾矿库,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理布局废旧物回收网点和交易市场,引导废旧电器电子产品、电池、车船、轮胎、塑料等回收利用项目按照规定进入相应产业园区。
从事废旧电器电子产品、电池、车船、轮胎、塑料等回收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预防土壤污染的措施,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回收利用技术、工艺和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九条
从事石油贮存(含输油管、储油罐、加油站等)、洗染以及车船修理、保养、清洗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合格产品,并对油品、溶剂等化学品贮存和运输设施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防止油品、溶剂等化学品泄漏、挥发造成土壤和地下水污染。
第二十条
建设用地地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依法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一) 有色金属冶炼、有色金属矿采选、化工、火力发电、电解锰、电镀、制革、石油加工、煤炭开采、铅酸蓄电池制造等企业关停、搬迁的;
(二) 固体废物处理、污水处理、危险化学品仓储、加油站等场所关闭、封场的;
(三) 用途拟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
(四)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的生产经营用地用途拟变更或者土地使用权拟收回、转让的;
(五) 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并将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报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对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进行评审,及时将需要实施风险管控、修复的建设用地地块纳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
第二十二条
列入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需要实施修复的,土壤污染责任人还应当按照规定开展修复活动。
第二十三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委托第三方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对本辖区内县(市、区)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成效进行综合评估,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土壤环境基础数据库,构建全省土壤环境信息平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农用地土壤污染数据和报告上传的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