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达州高新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达州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5月24日
达州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新时期爱国卫生工作,预防和减少疾病发生,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乡人居环境,助推生态文明和“健康达州”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四川省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结合达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达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在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下,为改善环境卫生质量,促进人民身心健康,提高预防和减少疾病的社会性、公益性、群众性卫生活动。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坚持政府领导、部门协作、群众动手、社会参与、依法治理、科学指导的原则。坚持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以建设“健康达州”为目标,将爱国卫生工作作为一项重要民生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列入政府重要议事日程,全面推进改革创新,着力推进社会卫生综合治理,创造有利于健康的社会和政策环境,形成“健康融于所有公共政策”的社会大卫生工作格局。
第二章 职责与任务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由同级政府卫生健康、发展改革、教育、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商务、城管执法、市场监管等部门组成,实行同级政府领导下的爱卫会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专(兼)职人员,负责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
各级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宣传贯彻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爱国卫生工作规划、计划和规范,动员社会力量参与爱国卫生活动,组织开展卫生城(镇)、卫生村(社区)、卫生单位创建工作,开展病媒生物防制、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爱国卫生科学研究、对外交流合作等爱国卫生工作。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完善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网络,卫生健康及有关部门制定有关规划和计划,组织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
第九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普及卫生科学知识,提高健康教育普及率,增强城乡居民的健康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中、小学校应当开设健康教育课程,托幼机构应当进行卫生常识教育,培养健康良好的行为习惯。
新闻媒体要采用多种形式对卫生、健康、防病知识进行宣传报道,制作、刊登、播出改善环境卫生、预防和减少疾病的公益广告,促进卫生健康防病工作的有效开展。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条
每年4月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月活动。
各地、各单位在爱国卫生月和重大节假日期间,应当组织人员集中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各地、各单位应建立爱国卫生义务劳动、门前双“三包”责任制、病媒生物防制、清扫保洁、周末卫生日、检查评比和奖惩等制度。
第十一条
爱国卫生工作坚持全面治理与重点治理相结合、日常治理与重点节点治理相结合,推行网格化卫生管理制度,健全背街小巷、城中村、城乡结合部等薄弱区域和学校、市场、餐饮、居民小区、车站、景点等重点单位环境卫生台账制度,落实以块为主、条块结合的环境卫生责任制度。
第十二条
发生传染病疫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自然灾害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动员公众参与爱国卫生工作,落实联防联控、群防群治的具体措施,预防和减少疾病的发生。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建立完善病媒生物防制组织网络和病媒生物密度监测体系。
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由各级爱卫会统一安排部署,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采取综合防治措施,定期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防制活动。单位、个人应当配合实施,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C级标准以内。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密度的监测,提供预防控制技术指导,并对预防控制效果进行评价。
第十四条
开展病媒生物防制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管理规定,保障人身安全,避免和减少环境污染。
病媒生物消杀药物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应当符合农药管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等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卫生城市(县城)标准,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健全和落实卫生管理制度,达到国家和四川省规定的有关卫生指标。
第十六条
探索开展健康城市建设,围绕营造健康环境、构建健康社会、培育健康人群等重点,积极开展健康城市、健康村镇建设。
第十七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应当达到《城市容貌标准》:城市主次干道和街巷路面平整,下水道无垃圾堵塞现象;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整洁美观,无乱张贴、乱涂写、乱设摊点现象,广告、牌匾设置规范,居民楼房阳台屋顶无乱堆放和乱挂衣物等现象;沿街单位“门前双三包”等责任制度落实,车辆停放整齐;废物箱等垃圾收集容器配置齐全,无乱扔乱吐现象;城区无卫生死角,街巷路面普遍硬化,无残垣断壁、乱搭建、垃圾渣土暴露和违章饲养畜禽现象;建成区清扫保洁制度落实,生活垃圾日产日清,主要街道和一般街道保持整洁。
第十八条
公园、游园、广场等城市公共场所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无乱摆摊点、乱停车辆、乱扔垃圾等现象,游乐休闲设施应完好、整洁、安全。
第十九条
城市环卫设施设置应当符合《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布局合理,数量足够、管理规范。公共厕所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城市公共厕所卫生标准》《城市公共厕所规范与设计》要求,城市主次干路、人流和车流量大的道路沿线、公共汽车首末站、汽车客运站、火车站、机场、码头、旅游景点所设置的公共厕所不低于二类标准。环卫设施标志标识规范,符合相关要求。
第二十条
城市河道、湖泊等应当保持水体清洁,无污水直排,无漂浮垃圾;岸坡整洁,无垃圾杂物。
第二十一条
乡(镇)、村应当结合乡村振兴建设规划,组织开展农村改水改厕工作和环境卫生建设工作。
第二十二条
城镇要建立布局合理、高效、卫生的生活垃圾收运网络,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定点收集、统一运输、集中处置;大力推进生活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最大限度地降低垃圾填埋数量,实现保护生态环境、合理利用资源和防止环境污染的统一。
农村生活垃圾推行户分类、村分类收集、乡镇转运、县(市、区)处理的方式,纳入城镇垃圾处理系统;在当地环境容量范围内,可以选择经济、适用、安全的处理、处置技术,就地消纳处理。垃圾需要填埋的,填埋点由县(市、区)相关部门统一确定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聚居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完善环境卫生和相关生活设施,做好环境卫生保洁工作,改善流动人口聚居区的环境卫生。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本系统内部卫生管理制度,落实卫生责任,开展卫生环境治理,达到国家和四川省规定的有关卫生标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爱国卫生工作计划和标准,制定本辖区爱国卫生工作实施方案,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开展爱国卫生知识宣传,建立日常卫生保洁制度,确定专人负责辖区内公共区域的清扫保洁工作,并组织动员村(居)民参与庭院卫生整治和公益卫生活动。
基层物业管理、自治组织应当接受爱国卫生组织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积极开展卫生健康知识宣传、社区环境卫生治理,保持社区环境整洁。
第二十五条
公民应当参与爱国卫生活动,提高卫生素养,培养良好的卫生习惯,形成健康的生活方式,维护社会公共卫生。
(一) 勤洗手,多通风,做好个人卫生和居家卫生。
(二) 少聚集,戴口罩,做好个人防护措施,在疫情期间,尽量不去人多或人群密集的地方。
(三) 少聚餐,多吃新鲜蔬菜和水果,不食用野生动物,提倡实行分餐制和使用公筷。
(四) 适量运动,戒烟限酒,保证充足的睡眠和休息,提高自身免疫力。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下列公共场所吸烟:
(一) 幼儿园、中小学校、青少年宫;
(二) 中小学校以外的其他学校室内区域;
(三) 妇幼保健院(所)、儿童医院;
(四) 其他医疗卫生机构的室内区域;
(五) 图书馆、影剧院、音乐厅、展览馆、美术馆、博物馆、体育馆、会议室等室内区域;
(六) 国家机关提供公共服务的办事场所室内区域;
(七) 商场、书店、营业厅等场所室内区域;
(八) 公共汽车、出租汽车、轨道交通车辆、客渡轮等公共交通工具内;
(九) 国家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应当确定禁止吸烟区(室)和吸烟区(室),室内吸烟区应当设有通、排风设施。
第二十七条
建立爱国卫生评价制度,组织对社会卫生水平和居民健康生活水平进行评价,并定期公布评价结果。
单位应建立卫生检查评价制度,定期开展卫生自查自纠。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爱国卫生工作群众监督举报制度,设立举报信箱、投诉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及时查处影响爱国卫生工作的行为。
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对爱国卫生工作的舆论监督。
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爱国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整改。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推动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卫生乡镇(街道)、卫生村(社区)、卫生单位创建活动,按照国家和四川省相关标准,制定和实施创建规划,为创建活动提供保障。
获得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卫生乡镇(街道)称号的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长效管理机制,巩固和发展卫生创建成果。
第三十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对辖区内卫生创建活动的组织协调、检查指导和调研考核,促进卫生创建活动有效开展。
各级爱卫会应当加强对已命名为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卫生乡镇(街道)、卫生村(社区)、卫生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定期进行复查。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爱卫会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予以表扬、奖励。
积极开展健康城市、健康村镇建设,对在健康城市、健康村镇建设工作中获得国家、省表彰奖励的,市、县(市、区)给予配套资金奖励。
第三十二条
获得市级卫生县城(区)、卫生乡镇(街道)、卫生村(社区)、卫生单位的,由市爱卫会组织复查,复查合格的保留其荣誉称号,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不配合开展或者不参与杀灭病媒生物活动,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禁止吸烟区域吸烟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2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相关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有关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