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叉询问,是指在英美法系法庭审判时,围绕案件真相的查明,对抗的双方对证人的一种询问方式,被称为“cross-examination”,在英美法系被认为是最集中地体现了对抗制特征的庭审制度。虽然我国庭审中尚无交叉询问的相关规定,但随着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的推广, 如何向证人发问,越来越多地受到学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和重视。
早在2015年,一场由精通刑事辩护的国内律师和地道的美国检察官就“交叉询问”这个话题,进行了深入对话。韩嘉毅律师结合自身多年的辩护、学术研究经验,结合我国传统职权主义的庭审形式,对话熟练掌握、应用交叉询问技巧的Steve Kwok先生,将“交叉询问”这项艺术化的庭审技巧呈现到大众眼前。以下即为本次对话内容的总结。
美方嘉宾:Steve Kwok先生,曾经担任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助理、联邦资深检察官,现为美国驻华大使馆法律顾问;
中方嘉宾:韩嘉毅律师,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秘书长。
一、美国的交叉询问制度
(一)交叉询问规则
在美国联邦法院天天都在反复上演的、秩序井然的交叉询问的对话,在《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11条中,仅仅用了不到半页纸对审判中询问和举证的方式、次序做出了规定,我们所要探讨的“交叉询问规则”也是来源于此。但是,该条款对交叉询问规则的描述十分笼统、过于原则,只有法庭控制、交叉询问的范围和诱导性问题三部分。
1、法庭控制
“法庭应当对询问证人和出示证据的方式和次序加以合理的控制,以做到:
(1)使询问和出示证据能有效地帮助确定事实真相;
(2)避免不必要的浪费时间;
(3)保护证人不受折磨或不正当的非难。”
从以上表述即可以看出,在庭审中,为通过证据查明真相,法官被赋予了一种竞技体育中裁判的地位。他的主要职责不仅要协助询问查清事实真相,同时还要控制询问的节奏、效率,以及对被询问客体的有效保护。然而,法官具体应通过哪些方式和手段来达到以上的效果,则并没有被详细说明。
2、交叉询问的范围
“交叉询问应限于直接询问时的主题和与证人诚信有关的问题。法庭经斟酌决定,可以允许像直接询问那样对附加的问题进行询问。”
同样,这一款对交叉询问范围的规定,也并没有给出详细的规则性指引。相反地,却是将交叉询问的范围作出了一种原则性的界定,也因此给了法庭、控辩双方大量演绎交叉询问技巧的空间和平台,也可以说是促成了交叉询问过程中的不确定性和精彩纷呈的问答攻防。
3、诱导性问题
“在对证人进行直接询问时,除非为展开证人作证所必需,否则不能提出诱导性问题。在交叉询问时可以允许一般的诱导性问题。当一方当事人传唤怀有敌意的证人、对方当事人、或属于对方当事人一方的证人时,可以用诱导性问题进行询问。”
这里尽管对诱导性问题的使用做出了限制,但是却没有给出诱导性问题的定义,这在很大程度上是与大陆法系的传统相悖。在大陆法系中,从来都会对相应的名词给出具体的释义,如“开放性问题”、“半开放性问题”、“封闭性问题”等。
综上可以看出,美国联邦法院的交叉询问规则是在一种相对模糊的原则性背景下提出的,并没有辅佐以太多的规则性内容,它甚至没有对第二轮控辩双方如何询问做出规定。如果没有历史传承、没有潜规则,仅凭这样的规定是万万不能的。正是由于这种赋予了法官更多自由裁量权的制度,同样也赋予了控辩双方在庭审中的可操作空间,这不仅增添了不确定性,也同样增加了庭审的灵活性。显然,只有这些规定似乎还远远不够,一项制度得以发展至今,并在庭审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被认为是英美法系中最有利于查明事实真相的“工具”,其在庭审实践的过程中,又是如何被运用的呢?庭审各方事实上遵循的规则是什么样的呢?
(二)庭审中交叉询问的现状
交叉询问与直接询问相对应,它是开庭审理询问证人的第二个阶段,即在提供证人的一方对证人进行直接询问后,由对方当事人或律师进行的询问。对方当事人利用交叉询问,暴露该证人证言中的矛盾、瑕疵或不真实的因素,以此否定或降低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
交叉询问作为当庭质证的基本方式,是相比于其他方式更有利于实现质证目的和功能的一种方式,保障各方在庭审中更加接近事实真相,从而实现司法公正。但是,从上述《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中对于交叉询问的规定也能看出,模糊的规则使交叉询问同样也容易出现一些问题,如拖延诉讼、侵犯证人权利等。现实中,诉讼各方在法官的主持下如何进行交叉询问?从联邦的一条证据规则中,我们很难看到其本来的面目的。面对巨大差距的规则与现实,显然现实对于我们更具有深远意义。
1、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把握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中第611条赋予了法官掌控交叉询问环节节奏的权利,同样也赋予了法官在庭审过程中掌控这一程序的巨大的自由裁量权。这种自由裁量权的使用,应当以尽快揭示真相为目的,并且不能超越直接询问的范围。
首先,法官掌控交叉询问的节奏过程中,一般是不可以也不会对证人进行询问的,除非当法官的动机是不了解证人的回答,认为证人的回答模糊,需要澄清。其次,法官对于询问时间的把握,一般也不会进行严格的限制,毕竟质证的目的都要以围绕查明事实真相开展。但是这并不能代表交叉询问的时间可以过分冗长,效率问题也是法官需要重点掌握的问题之一。再者,当公诉人与辩护人出现违反询问规则的情况时,法官也会扮演起裁判的角色。即可以依据其中认为被侵犯的一方提出的反对,而阻止违反规则的一方停止按照此种方式发问。并且,当法官认为当事人一方的询问方式违反规则比较严重时,即使另一方不反对,也会当庭或私下将双方(绝对的控辩平等)叫到身边(即尊重控辩双方,又不让当事人、旁听人员、陪审团因此对一方产生不利的评价),进行警告乃至训斥。
因规定的过于原则,法官被赋予了广阔的自由裁量空间,那么法官出现了滥用职权的情况,如何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其实,针对于美国的司法制度,当出现这种情况时,辩护人就可以依据自己的合理怀疑和证据举证,提出上诉申请。法官的不公正司法也是上诉理由成立的主要条件之一。
正是由于法官享有大量的自由裁量权,所以在美国的公诉人以及辩护人,时常会根据主审法官的性格特点来进行庭前准备,并制定询问策略。这也是具有英美法系特色的庭审技巧之一。
2、直接询问中允许使用诱导性问题的情况
从前面的描述中我们可以知道,在庭审过程中,直接询问(也称为“主询问”)是不能使用诱导性问题的。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情形下也允许诱导性问题在直接询问过程中的提出。例如:
(1)当介绍证人背景时,为节省时间,对方当事人一般不会提出抗议;
(2)对证人已经做出回答的问题进行澄清时;
(3)诱导性问题是为了避免透露已经排除的非法证据;
(4)当法官判断出证人突然变为敌对证人时,公诉人或辩护人提出诱导性问题时,一般也不会被阻拦。
3、公诉人在询问环节中的背景分析
在美国,公诉机关需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所以美国的公诉人在庭审前,一般会对自己所传唤的证人进行庭前辅导。然而这种庭前辅导却要求公诉人掌握很强的技巧,否则将会面临极大的风险。
因为,在庭审中,如果公诉人没有主动交代其与证人在庭审前的见面次数,庭审准备情况。那么辩护人一般都会围绕着证人与公诉人之间的熟知程度、见面次数等问题进行一轮的发问。稍微掌握不好,便会影响到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力。当情况变得更为糟糕时,甚至有可能被认定公诉人与证人之间存在串供行为,并且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时,公诉人在庭审前对证人进行的询问,必须依法制作询问笔录。该份证据也必须依据证据开示规则庭前提供给辩护人,否则要承担没有证据资格的诉讼风险。
公诉人直接询问的范围,受到指控范围、庭前笔录的范围限制,不应该超出限度,否则辩护方会提出反对的异议。
公诉人作为指控犯罪的一方,为了实现指控犯罪的目的,必须统筹安排控方证人出庭、全面出示证据。公诉人有权给他认为有助于他指控的证人,直接开出出庭作证的通知,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对于本方证人的主询问,如果没有勤勉尽责,过于简略,或导致辩护人的异议、或遭致法官的警告,更严重的甚至导致指控不能成立、败诉的诉讼风险。
对于辩方证人的交叉询问,就是指辩方在先对自己的证人进行直接询问后,由控方进行的交叉询问。由于辩护人事实上被允许不向公诉人提供庭前证言,几乎所有的公诉人都不清楚辩方证人与辩护律师的庭前谈话内容,因此控方的交叉询问总是显得没有准备。由于公诉人处于指控犯罪的位置,更多的时候他们以主询问为主,由于太过于习惯了直接询问,以至于在需要公诉人进行交叉询问时,他们不像许多辩护人那样娴熟。
在美国的公诉人,也不存在所谓的考核指标,以所谓的考核指标衡量一名公诉人的职业水平、优秀程度。他们认为,如果那样做,公诉人就会把职业的重心放在一些简单的案件中,从而提高定罪率。现实的司法实践中,优秀的检察官因为更倾向于处理疑难案件,以获得更多的价值追求和职业认可,所以起诉的成功率有时并不高。
4、辩护人在询问环节中的背景分析
在庭审前准备过程中,辩护人会提前接触其所认为的对己方有利的证人,以便统筹安排本方的证人出庭。为避免可能存在的串供风险,往往也是两人以上去接触证人。辩护人的取证也会存在难度,因为证人在庭审前,是可以向辩护人行使“沉默权”的。这种情况出现时,辩护人也会束手无策,因为他们将很难预料庭审过程中证人可能说出什么、可能出现的状况,从而没法做到未雨绸缪。
理论上讲,辩护人庭前接触辩方证人也要制作笔录,且需要在开庭前交给公诉人,以便实现平等武装和避免突袭,然而实践中,几乎所有的辩护人都不愿、也不会制作庭前笔录,更不可能交给公诉人。从理念上讲,公诉方是纳税人供奉的、代表国家指控犯罪的一方,履行职务所取得的庭前笔录应该毫无保留的、及时的予以公开,而辩护方是代表私权利的一方,不应该对他们有强制的要求。显然,证据开示在此绝不是对等开示,只能是单方开示。在这种理念支持下的潜规则就是,几乎所有的公诉人都不能看到辩护人与此相关的信息。
由于辩护人没有必要将庭前与本方证人的谈话内容开示,所以辩护人在法庭上对于本方证人的询问范围是没有严格的界限。由于在涉及证人诚信等诸多问题上,允许辩护人在交叉询问中扩大询问的范围,所以,对于辩护人的询问范围限制没有那么严格。
所以,在实践中,公诉人对于辩护人传唤的辩方证人,没有办法提前准备交叉询问的方案;与此相反,辩护人因为可以毫无障碍的获得,公诉方庭前接触控方证人的笔录,从容制定自己的交叉询问策略。
实践中,辩护人会根据案件的情况制定自己的证人出庭、举证策略。由于庭审中辩护人更多的时间是对控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所以,当辩方证人出庭时,辩护人的直接询问常常不像公诉人一样熟悉,常常带有交叉询问的痕迹。
辩护人无法像公诉人一样,直接给自己认为对己方有利的证人开出出庭通知书,要求证人出庭,但辩护人可以向法庭申请要求证人出庭。事实上,法庭对于辩护人的申请几乎没有任何审查,法庭要求证人出庭的通知,也没有进行所谓的严格管理,甚至可以说没有管理,辩护人会很随意的要一张、甚至要几张,以便根据自己的需要随时填写内容送达证人。
5、证据主导的控辩双方询问的一般情形
在庭审过程中,直接询问和交叉询问占据了庭审的绝大部分时间。对于关键证人的主询问和交叉询问常常会是几个小时(比如,主询问两个小时,交叉询问四个小时)、甚至几天。所以,控辩双方对于直接询问、交叉询问的准备,占据了庭前准备的绝大部分的时间和精力。
如前文所述,由于规则的过于原则,法官的裁判空间过大,法官、法院的习惯就成为控辩双方必须掌握的信息。有些法官会更多的允许在直接询问中夹杂诱导性问题,而同样的问题,另一个法官会严格制止;第二轮的询问,作为原来的直接询问和交叉询问的各方,是否可以自由选择直接询问的方式,还是诱导性的方式,各个法官的态度也并不一样。
除了询问的方式外,询问的范围也有不同。一般情况下,交叉询问的范围要小于直接询问的范围,第二轮的再主询问(redirect-examination)范围要小于第一轮的交叉询问范围,第二轮的再交叉询问(recross-examination)范围要小于第二轮的再主询问范围。就是因为这样的规则,控辩双方在选择自己的问话范围上,会根据案件情况作出有意的取舍,以便控制对方的问话范围及时间。
基于控辩双方在庭审前的位置、责任,控辩双方都需要在开庭前针对案件进行有针对性的询问准备。之前对于控辩双方的背景分析可知,由于控辩双方针对案件所掌握的信息是不对称的,这样也导致他们在庭审中的处境也有相当的不同。其中最直观的表现,就是在庭审过程中,控方由于准备不足,进行交叉询问的时间常常时间较短,且没有那么充分,而辩方的交叉询问时间较长,且充满策略。正是由于这种差距,致使控辩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并不是处于绝对平等的地位,显而易见的是,辩方往往掌握更多的主动。
同时,在庭审中,控辩双方都要围绕其所掌握的证据、案件信息来组织、策划询问策略。这种询问策略所引导出的实际上正是双方的控诉思路以及辩护思路。双方在法庭上通过交叉询问从而做到将质证环节延伸,通过提请证据、证人,并对证人进行询问,从而将自己的逻辑展现出来,也尽可能的向法官、陪审团展现案件的全貌,并达到控诉或辩护的目的。
由于美国的证据规则采用直接言辞原则,那么致使负有举证责任的公诉人在庭审中很难消极回应辩护人的攻势。尤其是公诉人所传唤的证人在被询问时也更不能做出模糊的回答,公诉人也不能怠于履行询问职责。因为在庭审中,公诉人如果怠于向证人发问,那么辩护人的发问范围将会不受限制。而根据直接言辞证据原则,只有证人当庭所说的才能成为认定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这样证人证言的导向将会直接导致公诉人的败诉。
对于辩护人,实际上在庭审的过程中是更多的处于进攻位置的,他可以根据庭审前的准备进行发问,同时依据庭审过程中的突发状况对证人证言进行深入的追问。而这种技能,是需要长期的实践演练,才能得以提升,并且也需要日常生活中的不断积累,才能更多的、更敏锐的把握交叉询问的重点。
二、我国庭审中的发问制度
我国继承了大陆法系的传统,所以在庭审中也具有一贯的职权主义色彩。不同于美国英美法系的庭审制度,在我国的庭审中法官扮演着更高的权重,负责掌握控辩双方的询问方法、规则,而这控制庭审权力的由来,则主要根据我国关于发问制度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向证人发问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本案事实有关;
(二)不得以诱导方式发问;
(三)不得威胁证人;
(四)不得损害证人的人格尊严。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讯问、发问。”
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应当避免可能影响陈述或者证言客观真实的诱导性讯问、询问以及其他不当讯问、询问。
辩护人对被告人或者证人进行诱导性询问以及其他不当询问可能影响陈述或者证言的客观真实的,公诉人可以要求审判长制止或者要求对该项陈述或者证言不予采纳。
讯问共同犯罪案件的被告人、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被告人、证人对同一事实的陈述存在矛盾需要对质的,公诉人可以建议法庭传唤有关被告人、证人同时到庭对质。”
从以上规定中我们即可以看出,在我国的庭审中,法官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他不仅从整体决定庭审的节奏,并且在庭审的过程中对控辩双方的发问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我们的规定中也没有具体明确发问的方式、发问的范围等等,这些都是留给法庭、法官的裁判空间。由于没有历史的积淀和传承,法庭发问的随意性很大,实践中,控辩双方没有规则的诱导性发问随处可见,并没有多少技巧可言。最值得注意的是,这样的发问没有充分发挥发问可以查明案情真相的作用,使庭审流于形式,这与庭审中心主义的要求是格格不入的。
三、“交叉询问”中的技巧
由于我国是继承了大陆法系的传统,我们不承认交叉询问的制度及原则,所以在职权主义主导的庭审中,询问因此更加宽泛,没有严格的限制。为了让探讨更加深入,韩嘉毅律师以他作为辩护人参加的一个模拟法庭的情况做案例,控辩双方用两种法系下不同的思维方式对此案例进行剖析,解读庭审中询问技巧的相应区别:
法官:现在由辩护人向鉴定人发问。
辩护人(以下简称:问):刚才你谈到,你从事这项工作的时间是八年。那么,我的问题是:你的技术职称是什么?
鉴定人(以下简称:答):我的技术职称是法医师。
问:技术主管呢……
答:技术主管是某某分局物证鉴定处。
问:再说一遍?你的技术职称?
答:技术职称法医师。
问:法医师?
答:同时也有鉴定人资格证书。
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法庭科学DNA实验室规范》的规定,在DNA检测这个岗位上一共有三种岗位职责,分别是技术主管、检验员和技术员,你不清楚这个规定吗?
答:我不太清楚。
问:这个规定你不清楚,好。第二个问题,作为DNA检测这项技术,是不是一项专业性很强、技术性很强的工作?
答:是的。
问:在你从事这个工作期间,刚才你回答公诉人的问题的时候也谈到,每年一共经历过很多培训,那么你能不能向法庭具体的谈一谈你每年经过哪些培训,每年经过什么样的考核,每年的年检需要什么样的情况?
答:是这样的,我05年毕业之后就参加工作,然后一直在物证鉴定所进行DNA的检验工作。但还不能说是鉴定工作,因为那时还没有鉴定人的资格证书。因为鉴定人要获取鉴定人资格证书,首先要满足一个条件里面,工作要满五年以上,所以我是在10年才获得鉴定人的资格证书,然后这个证书有效期五年,每两年是要年度验审一次。
问:你的回答完了吗?
答:然后,每三年内必须要参加公安部或其他组织设置的专业技能培训,这也是证书所必须要求的条件,满足的条件。这些都参加过。
问:参加过多少?
答:具体参加多少次我记不清了,因为时间比较长了。至少是每两年一次。
问:两年一次,你的回答结束了,是吧。
答:嗯。
问:……
审判员:辩护人,请你能否简便的围绕DNA鉴定的程序、依据、论证分析过程对证人发问。
辩护人:辩护人认为鉴定人的资格同样重要,所以辩护人有必要对鉴定人资格本身进行发问。
问:某省司法厅明确规定从事DNA鉴定的人员每年至少不少于40个小时的技术教育,这样的规定你清楚吗?
答:不清楚。
问:这样明确的司法规定,你不清楚?这是当时的文件。另外关于《法庭科学DNA实验室规范》要求,作为检验人员必须每年要经过三个月以上的在省厅一级DNA实验室接受培训的经历,你清楚这样的规定吗?
答:我不清楚
问:还有,作为DNA检验室的工作人员,在第九条第十一项规定,实验室每年要参加一次公开的测试,DNA检验人员应当每年两次公开检测,测试,其中一次应由外部提供。这样的测试你参加过吗?
答:我不知道你说的法条是哪个法条,你能再读一遍吗?
问:法庭科学DNA实验室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382-2002,这样的文件你没见过,不清楚,对吗?
答,我见过383。
问:382-2002?
答:是383,你那个年份再确认一下?
问:2002年7月1号,你说的383是《DNA实验室检验规范》,我现在谈到的是“实验室规范”。所以你没见过这样的文件,对吗?
答;嗯。
问:没见过这样的文件你从事了检验工作,对吗?
答:……
问:下一个问题,关于你怎么样得到的检材。我的问题是,在进行检验之前,你是否了解案情?你怎么了解的案情?
答:我了解案情,也只是一个简要案情。因为我是通过鉴定事项确认书来了解的案情,并且送检人可能当时也跟我说了一些要求。
问:你向谁了解的案情?
答:送检人和那个鉴定事项确认书。
问:你从谁的手里拿到的检材?
答:送检人。
问:送检人。那么某某省司法厅对于法医物证DNA实验室配置和操作规范当中明确规定,样本的存放和提取,样品是由DNA检验室的保管员负责保管,司法人员、鉴定人员应当从检验室接受检材,这样的规定你清楚吗?
答:我确实是在检验室接受的。
问:刚才的回答你并没有这么说啊?你是说从送检人手里接到的检材,对么?
答:他送到检验实的。
问:他送到检验室的?
答:对,当然他接,他之前在前台有过受理的纸……
问:为什么要设置保管员?为什么要设置贮存的区域?为什么要设置保管区?样品区?目的就在于保管员有专业的技能,可以对送检的样品进行严格的把关,区分有没有污染。而你之前说是在送检人手里直接拿到的样品,对不对?
答:中间你说的那个我们前台的受理人他也经手过。
问:但是刚才的陈述你没有那么讲。
答:你只问我那个……
问:从哪里得到的检材?
答:就是送检人。
问:但是不应该从送检人手中,而应从保管员手中得到检材。这样的规定你不清楚吧?
答:清楚。
问:清楚?但你没有按这个操作吧?
答:……
问:下一个问题。我看到你这份鉴定结论,你的鉴定意见,你的这份鉴定意见书抬头写的是某某公安局物证鉴定书,接下的文件中又谈到了DNA检验报告,是吧?
答:嗯
问:我的问题是,你这份意见书,你这份文件究竟是检验报告还是物证鉴定书?
答:物证鉴定书。
问:是物证鉴定书?你确信?
答:我确定。
问:它叫物证鉴定书?
答:对。
问:好的。某某省司法厅某年的文件明确规定,法医物证、DNA实验室配置和操作规范第六条明确规定,司法鉴定文书的种类分两种,一种叫司法鉴定意见书,一种叫检验报告。你所说的这份文件,你说它叫物证鉴定书,那并不在司法鉴定文书的范围内,你怎么解释?
答:我依照的是公安部颁发的公安机关鉴定规则来严格执行的。里面的鉴定文书包括三种,鉴定书,鉴定意见、鉴定报告。
问:你再说一遍,三种?
答:我依照的是公安部颁发的公安机关鉴定规则。
问:鉴定规则?鉴定书分几种?
答:三种。
问:再说一遍。
答:鉴定书,鉴定意见书,以及检验报告。
问:鉴定书,鉴定意见书,以及检验报告,对吗?
答:对啊。
问:那你说你这份证据叫物证鉴定书,对吗?
答:对啊。
问:那你不在公安部的三个法律文书范围内啊?
答:你这样问玩文字游戏我没有办法回答你。
问:没有办法回答?你说你的这份文书是属于检验报告,那么检验报告和司法鉴定意见有什么区别?
答:我想没有冲突。
问:没有冲突?
答:抬头就是《鉴定书》嘛。
问:鉴定书和司法鉴定书有区别吗?
答:……
问:你作为专业的检验人员,应该知道自己的检验的结果。
答:这里为什么要叫物证鉴定书因为它我做的就是一个生物物证,我们鉴定机构的名称也叫做物证鉴定中心。
问:好。我告诉你明确规定,所谓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指适用于检材来源明确,在质和量方面具备理想的检验条件,能够形成司法意见的案例,所以你这份文件就不是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你同意吗?我这是有明确规定的。
答:我不同意。
问:你不同意?
答:因为你说的那个司法鉴定可能是对那种外面的其他的司法机构。我们是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所用的规定是不一样的。
问:那么在整个的鉴定意见书中,你能够告诉我,你为什么没有分析讨论这一部分吗?
答:这个确实没有列出。
问:根据《法庭科学DNA检验室规范》,就是你说的公共安全行业GA/T383-2002的规定,鉴定书必须包括的内容有鉴定的过程、方法、结果、分析讨论以及鉴定人签名、复核人签名。你的鉴定文书中没有分析讨论这一部分对吗?
答:体现在鉴定结论里,分析讨论和鉴定结论在一起的。
问:你认为分析讨论和鉴定结论是一部分,不需要单独列出?
答:……
问:不需要单独列出?还有,这份鉴定意见书我并没有看到复核人签名。
答:复核人签名:陈某
问:只是两个检验人签名啊?
答:他就是复核人。
问:整个意见书后面的检验人,冒号,两个人签名,没有复核人签名的地方啊?
答:那他确实就是复核人,没有说复核人不可以是检验人。
问:就是说你们既做复核人,又做检验人,对吗?
答:陈某是复核人。
问:你们两个人在检验人的地方签了名。
答:我是!
问:其中一个人…
答:他负责检验并且复核,我是主要检验人。
问:你的报告当中,只留了检验人的签名地方,两个人签名……
答:因为……
问:你听我说……两个人签名,其中你作为检验人在上面签的名,另一个人也签名了,你认为他是复核人,对吗?
答:对,因为复核也是检验实施的一部分。
问:那就是说另一个人既参与了检验,也参与了复核。
答:没有,他只复核。
问:他只复核?
答:所以,但是复核只是检验过程…
问:但是,你的鉴定文书当中并没有单独给复核人留出单独的签名地?对吗?
答:对。
问:没有留出单独的签名地。所以,你这种文件的形式不符合关于DNA检测的相关规定,对吗?383-2002的规定,对吗?
答:我想应该还是符合的吧!
问:你想应该还是符合的,是吧!
辩护人:好审判长,我的问题问完了。
美方嘉宾针对案例提出的问题
针对于上面这个案例,美方嘉宾针对询问部分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以试探总结出美国庭审制度下询问技巧的差别。
1、针对中方嘉宾在这个案例中的发问,是值得赞许的。我们可以看到在发问过程中,证人多次出现了“不清楚”、“我不清楚”的情况,我们也可以感觉到,证人无法回答、精神迟疑的情况,可以想象证人当时的尴尬表情和举止。这其实就是中方嘉宾在庭审的过程中很好的把握、控制了证人。更重要的是,中方嘉宾的问题直中了证人的“要害”,即抓住了证人证言中的弱点。
其实在进行交叉询问的过程中,我们所应当把握的交叉询问的两个直接目的:第一就是要通过交叉询问控制证人;第二是要通过交叉询问给法官(在美国是陪审团)留下证人证言存在瑕疵的印象。
所以在这次询问过程中,中方嘉宾在抓住证人“要害”的同时,应继续加强对证人的控制,就是说应当继续追问。比如针对证人没有给出明确回答的问题,或是回答犹豫的问题进行再次追问。这时可以选择将原有的问题再问一遍:“没见过这样的文件你从事了检验工作,对吗?”或者是继续围绕这点进行更深入的追问:“你为什么在没见过这样的文件的基础上还从事了检验工作?”亦或是将原本的问题拆分成若干有针对性的子问题再进行发问,得到更多的“不知道”、“不清楚”、“没见过”的回答。再者,在继续追问过程中也可以针对证人的表情、举止进行发问:“你为什么朝公诉人笑啊?这个问题很好笑吗?”通过这样几种形式的连续有针对性的追问,达到给法官(在美国是陪审团)留下更深刻印象的目的,将瑕疵扩大化。
2、对于发问的节奏问题,可以适当的放缓,尤其是针对证人没有回答的问题。这个时候应该继续耐心的等待,并且适当做出提示其必须回答的提醒。这么做的目的同样是为了在庭审中加深法官(在美国是陪审团)的印象。
在中方嘉宾进行这次模拟法庭的过程中,我们可以看到他多次将证人问倒,使得证人在回答问题时含糊其辞,这些都是对辩护很有利的地方。但是每当出现这种情况时,尤其是当证人无法回答出中方嘉宾所提问的问题时,我们建议最好不要马上进入到下一个问题的提问中,而是应当稍微停顿一下,通过在庭审过程中一段时间的沉寂给证人施加压力,使其对自己证言的瑕疵陷入到更加尴尬的境地。而这样做同样可以达到给法官和陪审团留下深刻印象的目的。
3、在这次模拟法庭的庭审中, 中方嘉宾的一些发问形式,在我们看来属于辩论式的持续发问。而对于是否要进行辩论式的持续发问,中美庭审中存在一定差异。对于美国的庭审,由于要将案件事实展现给陪审团,所以在询问过程中辩方的发问形式应当表现的更加中立,基于这样的基础从而给陪审团留下相对不错的印象。至于在发问过程中所揭露的证言瑕疵,可以通过在最后陈述中将观点表达出来留给陪审团进行判断,而不是在发问过程中即将这些矛盾和瑕疵一一展示,免得给陪审团留下辩方“攻击性强”的印象。
4、同样是针对上面的案例,中方嘉宾在一次发问中提出:“好。我告诉你明确规定,所谓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指适用于检材来源明确,在质和量方面具备理想的检验条件,能够形成司法意见的案例,所以你这份文件就不是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你同意吗?我这是有明确规定的。”这种发问形式,在庭审中应当尤为注意。
因为这种发问形式其实属于将结论性的观点在问题中提出,从而演变成了中方嘉宾希望将自己得出的结论向证人求证的局面,这么做在庭审中是很冒险的行为。因为中方嘉宾通过发问将自己的辩护结论提出,当没有控制住证人的弱点时,其实反而给了证人解释的机会。
5、中方嘉宾提出,其实在实践当中,还会不可避免的出现一些证人不配合的情况,例如证人会针对中方嘉宾提出的“鉴定书和司法鉴定书有区别吗?”这样的问题回答认为中方嘉宾只是在玩文字游戏等等。
针对证人不配合的情况,也要严肃对待。而这其中的技巧,同样应该通过对发问节奏的掌控,给出对方必须回答的提示,必要时可以将问题重复再问一遍。这样在庭审过程中对证人施加压力,给出其必须明确回答的暗示,从而既能达到对证人加强控制的目的,也使得问题不能被回避,并将整体辩护思路顺利延续下去。
中方嘉宾对于交叉询问技巧的心得
1、观念转变
针对于我们的庭审制度,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交叉询问制度,但是依然可以进行有效的发问。在2012年的新刑诉法中也规定了警察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这有利于交叉询问的开展。但是目前两高的司法解释却对交叉询问有所禁锢,这也表现出我国针对询问制度的矛盾心态。
除了制定法律、修改法律之外,更难的是观念的转变。在我们的庭审中,控辩双方都应该摆正心态,理性的树立自己的信念,明确自己在庭审中的位置以及我们追求的诉讼目的。对于控辩双方来说,庭审的最终目的不应是比较出来高低,而是应以揭示案件真相为终极目标。
2、明确发问目的,设计发问策略
在我们的庭审中,长期处于阅卷式的证据收集模式。所以辩护人更应该在庭审前设计好要提出的问题。事实上,辩护律师的每一次发问都应该是有具体目标的,都是围绕着既定的具体目标的,不能没有目标地发问。针对不同的案件、不同的证人,要凭借一个律师的执业经验感悟到我们的攻击目标在哪,这是我们在进行法庭发问前首先要明确的问题。这是方向问题、战略问题。其次,要想保证对于每一个目标的攻击都获得胜利,还要围绕这一目标设计自己的发问策略,不能简单地一个问题直接指向攻击目标,除非已经明显看到了攻击的目标(问:在整个的鉴定意见书中,你能够告诉我,你为什么没有分析讨论这一部分吗?答:这个确实没有列出)。这是战术问题。只有精心设计前面若干的引导性问题、基础问题,才能得到我们期待的结果,才能获取攻击目标。
在设计问题的过程中,应尽可能使用封闭性问题,避开专业问题,围绕法律问题。当现场发现证人有所犹豫、松动等展现出彷徨和对所问问题不懂的时候,应该敏锐把握,临时设计问题进行试探性的提问再逐步推进。
3、对证人的控制
辩护律师如何控制对方证人,这是所有辩护律师都要认真思考、努力实现的目标。我理解,有效控制证人应该包括两个部分,即技术上的控制和心理上的控制。技术上的控制就是控制证人的发言时间、限制证人谈话的范围,让证人只能根据辩护律师的需要做出回答,不能让证人随心所欲、自由发挥。比如,我们去问鉴定人:请你将本案物证的鉴定过程,向法庭做说明?这时鉴定人就会滔滔不绝地将其依法鉴定的过程,介绍的完美无缺,法庭上的任何人听过之后,都会对鉴定意见深信不疑,这不是辩护律师所要的。所以,辩护律师切忌使用过于开放的问题。
4、熟悉相关规定、学习相关知识
刑法是调整各种社会关系的最后一道防线,犯罪行为涉及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这就对辩护律师的知识储备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就拿刑事鉴定来看,刑事鉴定就包括:1、法医学鉴定;2、精神病鉴定;3、痕迹鉴定;4、指纹鉴定;5、DNA鉴定;6、声纹鉴定;7、笔迹检验等。而不同的鉴定必然涉及不同的法律、法规、行业规范、行业规则等等,这其中既有中央的,也有地方的;既有以国家名义颁布的,也有司法机关自己制定颁布的。作为专业的鉴定人员,通常情况下他们对于这些规定非常熟悉。作为辩护律师必须熟悉与此相关的全部规范,才有有资格与证人在庭审中进行对话。一旦在发问过程中,律师说出外行话,让对方感知到问话人的知识储备不足,证人的心态马上就会产生变化,从高度紧张转换到心态平和,那么,实现庭审发现和质疑的目的就有难度了。
5、预见到来自控方、法庭的压力
按照法律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应该是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关系,但实践中,相互配合为主的思想依然根深蒂固。被告人、辩护人对于国家追诉的对抗显得大逆不道。加上我们的庭审没有规则,不仅没有规定什么是诱导性发问?什么是主询问?什么是交叉询问?也没有规定什么情况下控辩双方可以提出异议,以及提出异议后法庭如何裁判?这就造成庭审的混乱,为选择性执法提供了空间。
就此类案件的庭审,辩护律师的发问范围很可能受到限制,比如,一旦鉴定人有了鉴定人资格,围绕鉴定人的资格取得、继续教育等等方面的发问,就会因为公诉人提出异议之后被法官制止,或者被法官直接制止。
最为可怕的是,辩护人发问的方式也会受到质疑,即不允许辩护人采用诱导性发问。这就像让辩护人上战场,但是不给武器一样要命。尤其是当证人逐渐陷入到辩护人诱导性发问的陷阱时,公诉人、法官相互配合,保护指控证人证言不受质疑的本能反应让他们出手相救,此时最高法院、最高检关于不得诱导性发问的规定就会被适时引用。
辩护律师对这些情况要有心理准备,不能因为质疑、禁止声音出现就产生心理波动,打乱节奏。同时,也要随时做好技术上的准备,援引公诉人此前的类似的发问,援引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来进行对抗或过渡。
6、意识到庭审的不可逆转性
当然,在庭审的过程中也应有预见来自控方和法庭压力的能力,摆正心态的同时,更要意识到庭审的不可逆转性。相比庭审的其他环节,交叉询问的魅力就在于瞬息万变、稍纵即逝,不能重来、不可补救。针对不同的案件、针对不同的证人,绝没有统一的模板可供借鉴参考,都要特别定制一套交叉询问计划。辩护律师必须全面仔细、精心设计自己的交叉询问方案,才能在只有一次的庭审中真正驾驭庭审。
交叉询问在我们庭审中的使用,从来都是神秘却又魅力非凡的。然而这种制度在我国庭审中的真正适用却仍有很长的路要走,并且需要很多配套制度的配合,如证据开示原则、直接言辞证据原则、传来证据排除规则等。这一切围绕证据开展的庭审制度都需要,也必须要经过长时间的法治建设,同时伴随我们法律人法治思维的锤炼。
我们看到,欧美法系的同行,对于交叉询问的领悟不仅仅只停留在语言技巧的层面上,他们会合理的利用节奏和时间,观察证人在法庭上的言、行,并抓住细微的变化,扩大质疑的空间等等方法和手段,是那么的丰富和成熟。熟悉、掌握这些执业技巧,仅仅依靠理论知识的学习,是显然不够的。
相比而言,我们的控辩审三方都显得稚嫩,这与我们短暂的法治发展历史息息相关。正是在这样的环境下,才给了我们更多可以探索的空间与动力。相信在树立“依法治国”理念的当下,我们可以有更多、更开放的机会与国际先进的制度交流,并且携手迎接法治的春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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