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贪污类罪中死刑问题的一些思考

in law •  6 years ago 

1.废除贪污类罪中死刑作为最高刑,有利于更好地实现和贴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按照两阶层理论,刑法的两大支柱是违法与责任,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而刑罚作为犯罪行为的惩罚行为应当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选择符合与受损害法益相均衡的刑罚手段惩罚犯罪。刑罚具有预防性和报应性,即报应刑和预防刑,只有选择法益均衡的刑罚手段,才可以符合合理的报应并对日后的犯罪行为有所预防,否则,一味追求报应刑,就是一种刑法的倒退,是对民主制度和人民自由的严重侵害和危险。

  贪污罪所侵害的是刑法所保护的国家财产权利,即最广大人民根本的财产性权利。但是,财产性权利不应当与生命等同处理,在当今刑法“轻刑化”“人道化”发展趋势中,人的生命应当高于财产成为一个国际共识,虽然贪污所侵害的是国家财产权利,但是国家不应当将生命作为手段,并将之用作针对财产犯罪的威胁和胁迫。“刑法应当将人视作目的,而非手段。”只要将人的生命视作一种手段,本质上就是对罪责刑相适应的违背。而将贪污罪的最高刑定做死刑,是一种用最高刑、用生命威胁胁迫行为人,用相关犯罪人的生命作为实现刑法目的的手段,是一种打着“严厉惩处,保护人民权利”的名号却真正造成难以遏制的危险的规定。

  我们应当适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并认真对待人的生命,将生命视作一个目的,这样才可以平衡刑罚的预防性与报应性,更好地实现法益均衡,实现法治的公平与正义。


2.贪污类罪的死刑在实践中的预防性作用值得我们反思和怀疑,从刑罚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角度。

  值得我们注意的是,贪污类罪其实是一种身份犯,在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中,只有满足身份的构成要件,才可以构成贪污类罪中的相关具体罪名。而贪污类罪的身份犯往往是接受了相关纪律、法律等知识培养的公务员群体,这类群体对贪污类罪的最高刑规定可谓深知于心,但是,从司法实践和历史实践中来看,明知故犯的现象长此以往、并为杜绝,甚至于法律规定了“明知罪而故犯者属于加重犯”,依然难以杜绝。可见,死刑在贪污类罪中的威慑性其实是很小的,甚至于并不是被重视的。

  而刑罚之所以被制定是为了实现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而非简简单单是为了“以暴制暴”,否则就是将犯罪人的生命等视作一种单纯的打击对象,将犯罪人的相关权益视作手段,用刑法作为满足内心报复欲望的合法工具。这是一种危险的、威胁的理念,刑法的制定应当考虑到预防的目的和效果,应该考虑到如何更好地保护自由与正义,如何平衡好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平衡点。仅仅将死刑作为贪污类罪的最高刑,未免不是一种立法者追求省事、轻便,司法者追求快捷的不合理产物,是对生命的极大不尊重,以及是民主法治进程中产生最大阻力的绊脚石。

  只有充分考量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才可以清楚地思考到死刑设置的不合理性和随意性。


3.贪污类罪中的死刑最高刑会将其为了预防的威胁转化为犯罪行为人侥幸心理下更多连锁犯罪行为的动力,最终造成更严重的法益侵害,造成国家利益的更重大损失。

  将死刑作为贪污类罪的最高刑,会给行为人带来一种心理的压迫感,同时,请不要忽略贪污类罪身份犯的特征,其犯罪人一般而言是掌握相关国家权力的公务人员,因此在行政等过程中,他们更有便利的途径去实施某些销罪的行为,而正因为他们的身份,他们也会带有更大的侥幸心理。这种销罪行为,例如国际洗钱、赌博、毒品买卖、涉黑甚至携款出逃等,将会给国家带来更多难以弥补的损失,造成法益的不可逆转的侵害。

  如果降低不必要的、难以落实到实际的死刑威胁性,将会减少很大一部分连锁犯罪造成的损失。换言之,此类不必要的、难以落实到实际的死刑威胁性,甚至有诱导犯罪人进行销罪行为的嫌疑。

  再言之,将死刑定为贪污类罪的最高刑并不符合法律的经济性。其一,国家执行死刑是一笔相对较大、且没有回转余地的“收不回成本的买卖”;其二,国家核准死刑的程序极为复杂,对于无法实现预想的预防性的犯罪适用死刑,是一种司法浪费。从这一点意义上来说,坚持将死刑作为最高刑,暗含着国家刻意用法律进行报复的潜意识,是执意将犯罪人视作手段而非目的的做法。


4.与国际上相关司法实践相对接,有利于更好地实现我国国家利益的实现和弥补。

  国际上对非暴力性犯罪的刑罚已经有了明确的态度,即“对于非暴力犯罪,尽可能地不适用死刑。”

  我国应当建立符合国际潮流的、顺应国际趋势的、符合人权主义要求和经济主义要求的、符合广大人民切实需求的、最利于保障民主自由的刑法体系。同时,我国也应该采纳我国文化体系中关于人道主义、民生主义等文化精髓充实刑法体系。

  此外,贪污类罪已经逐渐演变为一种泛国际化的犯罪形式,因此,打击此类犯罪需要建立更多的国际间刑事协作体系。而在关于犯罪的国际协作、对犯罪人的国际引渡方面,“废除死刑”成为一个国际通识,并在关于非暴力性犯罪的犯罪人国际引渡中成为一个引渡成立的必要要件。因此,针对逃离我国刑法管辖范围、脱离与我国建立刑事引渡协议的国家及地区范围的贪污类罪的犯罪人,只有建立更加符合国际标准的刑罚体系,才可以更好地保障国家利益的不受损害,也更好地履行“违法必究”的司法诺言。


5.将死刑作为贪污类罪的最高刑,有利用公众舆论对法律专业知识的无知与空缺,假借公众呼声强行满足死刑刑罚适用构成要件,实质达成报复目的的嫌疑。是一种假借公众舆论支持,实质滥用刑罚权的行为。

  最广大的人民群众实质上对专业的法律知识是无知和空白的,其所依据的是国家的成文法以规范自己的行为。而人民群众又是最容易利用最朴素正义观思考的社会群体,实质上就是利用最朴素的、最原始的自然法和习惯法和历史遗留痕迹进行判断。人民群众往往会惯性地认为,死刑是一种万能的惩罚手段,是“大快人心”的。但是,刑法追求的不是“大快人心”,也不是让古老的、原始的自然法和习惯法甚至是历史遗留痕迹用现代的成文法体系死灰复燃。

  人民群众不了解的法律空白,需要法律专业人士进行有条理的填补和归正,法律所做的不应当是顺应群众的声音,而是“顺应正义的需求”。群众并不代表正义,舆论也不应当代替公义。作为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更应该排除此中迎合人民群众朴素正义观的思维,否则就是让社会舆论引导司法判决,最终导致一种群体性的、愚蠢至极但残忍冷酷的群体暴政。

  在贪污类罪中将死刑作为最高刑,会使得司法机关取得很大的机会取悦人民需求,违背刑法原则,滥用刑罚权。其表面上是符合人民群众利益的,甚至是符合法益均衡需求的,但其实质仍然是一种刑罚权的滥用与立法和司法的不理性,是应当被排除和杜绝的。

  死刑,不应当成为立法、司法机关将报复目的与人民需求相结合的不合理空隙。而为了杜绝此类空隙与危险,只有将立法、司法机关滥用刑罚权的机会填补,废除贪污类罪中不必要的死刑,达到更符合刑法精神的体系构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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