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杰律师:扫黑不能黑扫 法治不容狂欢
##——张永福等13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姜杰律师的《辩护词》全文
扫黑除恶发布会
作者:姜杰,北京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9年4月全国扫黑办主任强调对涉黑涉恶案件既不拔高也不降格。2019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检察机关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典型案例选编(第三辑)》再次强调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既要从严打击黑恶势力犯罪,又要严格遵循罪刑法定、证据裁判、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公正等法治原则,依法规范办案,既不降格处理,也不人为拔高,确保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始终在法治轨道上推进,经得起历史和法律检验。
在当前扫黑除恶的大环境下,从司法实践看,降格处理的少,拔高的多。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是地方上效仿中央也搞扫黑办、扫黑领导小组。中央的统一领导不涉具体案件,地方的扫黑办则很多具体指导参与案件意见,使得本不是很强的公检法的相互制约作用进一步消弱,甚至丧失。有些地方甚至不惜违反程序也要完成任务,追求政绩。
三堂会审
张永福等13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在案件侦查阶段就存在“三堂会审”等严重程序违法的情况,在案件起诉前就出现媒体大肆宣传报道,这种狂欢式的宣传延续到案件一审判决后。明明判了13人涉黑,却还报道“打掉32人特大黑社会组织”,明明很多案件还没有起诉,却说43把保护伞。
姜杰律师认为,扫黑不能黑扫,法治不容狂欢!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姜杰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ZY家属的委托,指派姜杰律师担任张永福等13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上诉人ZY二审辩护人。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重视并采纳。
特别声明,因辩护律师具有独立辩护权,因此,本律师对本案某些犯罪认定、量刑的认可或未发表辩护观点,并不排除上诉人ZY本人及其他被告人对相关案件事实的自我辩护。
说明:本辩护词所称“本案”指在吉林市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5刑初19号判决下的案件的统称。在具体个案论述时称“该案”。
一、本案程序违法,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一)该案违反《刑事诉讼法》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五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2019年4月3日《中国吉林网》的报道《扫黑除恶 吉林亮剑 |聚焦吉林省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十大亮点工作之一 ——省委书记巴音朝鲁亲自调度重大涉黑案件》(多家网站转载),省委书记巴音朝鲁强调“各级党政主要负责同志是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第一责任人,要亲自挂帅、亲自出征、亲自调度,对推进不力、打击不深的地区,要重点督导、跟踪督办。”
上述报道内容说明本案法院、检察院没有独立行使职权。党、政主要负责同志亲自挂帅、亲自出征、亲自调度、重点督导、跟踪督办,会使案件会朝着一个方向发展,那就是有罪、罪重方向发展,会忽略甚至刻意排除当事人无罪、罪轻证据。辩护人相信司法人员都懂得基本的司法程序,那为什么违反呢?就是因为要服从领导。以下司法机关违反程序的问题,也说明这一点。
(二)原审法院违反《刑事诉讼法》的分工负责,互相制约基本原则。
2019年8月15日,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官方网站发布了《通化中院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简报第27期》据该简报载“2019年8月14日下午,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与通化市公安局、通化市人民检察院协商讨论张永福案件,……此次集中讨论是为了能在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各阶段,运用多种法律手段全面体现依法从严惩处精神,……”
《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分工负责、互相制约不难理解,在这里辩护人不做解读。如何理解互相配合?互相配合就是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自职权范围内互相配合。
原审法院通化中级法院的组织公安、检察院一起研究张永福案件,这违背了分工负责原则,也使互相制约从根本上落空,也使审判流于形式。
(三)再审案件重新侦查、重新起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
2010年发生在糠醛厂的聚众斗殴案件(通化市中级法院一审重新定性为寻衅滋事罪),2015年经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审判,舒兰市人民法院(2015)舒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以聚众斗殴罪对涉案的张永福、HJD、ZY、YGH、HDW、HJL、HJX、LHJ、WJS、ZXY、ZMY作出判决。
2018年12月5日,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吉市检刑检审刑抗[2018]24号刑事抗诉书,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2019年1月7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2刑抗26号《再审决定书》决定“本案由本院进行提审”。
2019年3月20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2刑再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5)舒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至此,糠醛厂案件本应该由吉林省舒兰市法院重审,但案件却回到侦查阶段,被拿到了异地上一级公安机关通化市公安局重新立案侦查,通化市检察院重新审查起诉,通化市中级法院审判。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案再审应由省舒兰市(县)人民法院按照一审程序重审。本案这一做法没有法律依据,也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
(四)侦查人员、检察人员、一审法院没有收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轻、无罪的证据,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办案人员未收集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的事实如下:
1、在糠醛厂案件调查中只调查了村民受到伤害,未深入调查村民所作所为,未调查对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证据。
在糠醛厂案件讯问笔录中,多名被告人分别供述过村民索要500万(糠醛厂得给村民500万,不给不让干)问题,村民损坏糠醛厂窗户、玻璃问题,村民把电饭锅撇到窗外,村民多次到糠醛厂阻止生产问题,村民持械(叉子、斧子、镐等)问题,对这些未进一步调查,具体表现为未向其他嫌疑人讯问核实,未向村民询问核实。
而这些情节关系到糠醛厂案件涉案当事人罪行轻重。
2、公诉人认为他们只负责调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而没有义务调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
在庭审过程中,辩护人要求公诉人出示林木所有权证,物权凭证,如没有,申请调取时,公诉人回复称“无罪的证据和罪轻的证据应当由辩护人调取”(详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第392页)。对此,法官也没有作出任何回应。
由此可见,侦查人员、公诉人、一审法官连《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司法人员同样有义务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的规定都不知道。
这种违反《刑事诉讼法》的错误司法理念,会在整个案件诉讼过程影响诉讼活动,使公诉沦为私诉,被告人权利无法得到有效保障,从根本上使案件失去公正。
(五)一审未排除非法证据。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1、本案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办案机关限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会见、辩护,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取得的证据(询问笔录)属于违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本案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办案机关以涉黑案件为由,不让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会见。
尽管在每一份笔录中都声称向被讯问人宣读了《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甚至在笔录中记录了“问:你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你现在是否要委托律师?答:我不需要委托律师”但事实上办案机关限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会见,直到2019年4月份,案件到法院才通知ZY家属可以找律师会见。
在庭审中当辩护人问:你是什么时候被逮捕的?
ZY:8月17日。
问:什么时候律师第一次会见?
答:4月末。
问:这期间为什么没有通知你聘请辩护律师?
答:我在看守所要求聘请辩护律师了,但是看守所管教的答案是办案机关不允许。(详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第223页)
(1)公安机关、检察院剥夺了当事人的会见权。
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2)涉黑、涉恶案件并不是法律规定的在侦查期间需要经侦查机关许
可才能会见的案件。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
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3)剥夺当事人的会见权实质上限制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
会见权是辩护权的具体体现,是有效行使辩护权的保障,剥夺会见权使得辩护人不能在侦查阶段行使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帮助,对侵害当事人权利的行为(如诱供、变相刑讯逼供)提出控告的权利。不能在审查起诉阶段向犯罪嫌疑人核实有关证据。使得辩护律师发现不了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也就不能提供或申请司法机关调取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这从根本上侵害了被告人的辩护权。
2、侦查机关采取诱供、刑讯逼供等违法手段收集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一审未排除。
列举如下:
(1)诱供。
如在法庭调查时,辩护人问ZY:
“?你买了几根镐把?
:三四根
?具体数字是否记得
:记不清了,办案单位说三四根不够,后来就……”(详见通化市中级法院庭审笔录212页)
因卷宗较厚余下部分文字未拍全,但根据ZY的其他讯问笔录内容,有说五根的,有说六根的,后面的文字应该是“后来就说五、六根”。这属于诱供。
(2)刑讯逼供。
如在法庭调查时,辩护人问HDW:
“?在做这份供述的时候执法人员有没有让你认真阅读?
:没有。
?为什么要签字
:当时在那坐了五个多小时了,让签就签了,看完就签了。我当时犯心脏病了。
?是否有诊断
:看守所有。
?在这种情况下执法人员还坚持让你签字吗
:给我吃药了
?吃药后有没有送医院
:吃药后就没事了,签字的时候就没有认真看
?笔录中‘你为什么说是张永福找的人……’这是你说的吗
:不是”
在被告人身体有病的情况下长时间讯问,属于变相的刑讯逼供。
类似以上两种情况的还有,在此不一一列举。
此外,从询问笔录的页数与起止时间看,有些很少几页的讯问内容,却用了明显过长的时间,这些讯问笔录都有嫌疑诱供、变相逼供。
也许有人会说不能仅凭被告人当庭陈述和辩护人质疑就认定为非法证据,那只有通过查看询问录像来证明侦查人员清白了。但一审这些工作都没有做。
(3)在犯罪嫌疑人休息时间讯问取得的讯问笔录为非法证据。
在讯问笔录中有在犯罪嫌疑人休息时间深夜审讯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取得的讯问笔录属于非证据。
(4)未许可犯罪嫌疑人修改的讯问笔录属于非法证据。
在庭审中有被告人陈述查阅笔录时要求侦查人员更改笔录,侦查人员以“意思差不多”未作更改。
综上,本案存在违反《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侵害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行为,侦查人员有诱供、变相刑讯逼供行为,一审未排除非法证据;司法机关未履行全面收集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的职责;再审案件重新侦查、起诉违法,等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
(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
(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二、认定张永福等十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证据不足,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成立。
本案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规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规定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即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也称危害性特征)。
下面辩护人就从这四个方面逐一分析本案是否具备这四个特征。
(一)本案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
根据《刑法》第294条第五款第一项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是“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对于本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并没有论述(只简单罗列了罪名),在135页的判决书中仅用1页(第17页)26行,算标点符号700余字描述了这起媒体报道的吉林省特大黑社会性质组织。
辩护人从中分别找出描述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部分,加以分述。
原判认定本案组织特征的文字如下:
原审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永福于1997年成立永福养殖公司以来,逐步形成由张永福及其家族成员HJD、HJX、HJL、ZJ、ZY、HB、HDW、XY、YGH、HDK和DZQ、HONGB组成的主要为张永福和永福养殖公司获取利益服务的组织。张永福以其在家族中的影响力、永福养殖公司中的核心地位以及利用向组织成员输送一定经济利益、出面找国家工作人员‘摆平’组织成员所实施的犯罪等手段,牢固树立领导地位,其他组织成员无条件执行张永福的指令。HJD、HJX、HJL、ZJ、ZY、DZQ积极参与该组织实施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严重犯罪,且起到了重要作用。HB、HDW、XY、YGH、HDK、HONGB服从指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上述这段文字是一审判决关于本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的描述。 其意是就从1997年永福公司成立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13人已经达到司法解释10人的标准),有明确的组织、领导者张永福,骨干成员固定,HJD、HJX、HJL、ZJ、ZY、DZQ。”但事实并非如此。
1、本案没有形成10以上稳定的犯罪组织。
根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15年纪要》)规定,辩护人认为“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是指形成了10人以上经常性的实施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活动的组织。
刑法规定的“人数较多”的前提是“稳定的犯罪组织”,即“人数较多”是指在一定时期持续达到10人,而非把不同时期的人数加起来累计达到10人。如果在一定时期没有持续达到10人也谈不上“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就不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
“稳定的犯罪组织”的“犯罪”行为是指“个案是具有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过失犯罪显然不是有组织(动词)实施的犯罪,因此过失犯罪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的犯罪。例如本案中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就不属于“具有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过失犯罪即使是黑社会人员所犯的,只能数罪并罚,但不能纳入考察是否“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系列。
案件与“张永福和永福养殖公司获取利益”无关,也不是张永福组织、领导实施的犯罪,这样的案件也不属于“具有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
如2009年的万达小区伤害案,ZJ因未带小区门禁卡要求保安WBS开门,保安拒绝并发生口角,ZJ找人报复保安WBS致其受伤。该案既与张永福和永福公司获取利益无关,也不是张永福组织实施的,因此该起案件就不属于“具有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
至于事后张永福出面协商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避免儿子被追诉,那是任何一个父亲在能力许可的情况下都会做的事情。
积极赔偿被害人(赔偿被害人37万元,另外10万元可能是物业公司经理拿了),而不是拒绝赔偿,这也恰恰说明不是黑社会所为。
再如本案中唯一的敲诈勒索案,它是HB的岳母ZGQ因所经营的批发商店的商品被店员盗卖给其他商行业主,为ZGQ利益,(组织实施的)带领HB等强行向其他商行业主索要赔偿涉嫌敲诈勒索案。这类案件无论HB其他案件所犯之罪是否涉黑,都不属于“具有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
个案不是具有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就不能用来凑案件数,凑罪名数,以此来证明“稳定的犯罪组织”的存在。
注意:“个案是具有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并不等于就形成了“黑社会性质组织”。它需要量的积累,这种量的积累包括时间长,人数多,黑社会性质有组织犯罪件件多,从量变到质变,才能达到“形成稳定的犯罪组织”并具备其他条件才能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在此我们先不考虑个案证据是否充分,罪名是否成立,按照上述标准,从统计的角度来分析,原判认定的本案中个案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具有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和违法行为有:
①1999年的QZC伤害案(涉案人员HJL、HJX,HJL找的WXC及其他几位“社会上的人”未被认定为黑社会)
②2000年杀人(ZZY)案,(张永福、DZQ涉案,另外三人ZL、ZTJ、PB没有认定为黑社会。应为故意伤害案件,将在后面论述)
③2000年威胁ZLC违法案(参与者张永福)。
④2004年的故意毁坏财物(强拆民宅)案(涉案人张永福)
⑤2005年因赌博引发的非法拘禁案(涉案人员张永福、DZQ)。
尽管原判认定了13名被告人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但从上述统计、分析可以看出,这类案件只有4件,1起发生在1999年,1起在2000年,1起在2004年,1起在2005年。在原判的13个涉黑被告人中,只有张永福、HJL、HJX、DZQ4人涉案。
即使上述4起案件证据充分确凿,因案件数量少,持续时间短,仅4人涉案,也未形成10人以上经常性的实施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活动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2、本案没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因此,更没有比较明确的层级和职责分工。
(1)本案没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
本案原审认定“张永福以其在家族中的影响力、永福养殖公司中的核心地位以及利用向组织成员输送一定经济利益、出面找国家工作人员‘摆平’组织成员所实施的犯罪等手段,牢固树立领导地位,其他组织成员无条件执行张永福的指令。”
“家族中的影响力”“公司中的核心地位”“利用向组织成员输送一定经济利益”完全是正常的社会关系、经济关系,与违法犯罪无涉!
一个家族的每一个人的影响力都不同,一个人不会因为在家族中具有影响力而成为黑社会的组织者、领导者!
公司有大股东、有董事长,有公司经营的决策者,张永福早期从事养鸡起家,永福养殖公司经过多年发展壮大,他作为永福养殖公司的股东、企业主,当然处于公司核心地位。公司老总因为在公司核心地位而成为黑社会老大也不符合逻辑!
公司员工获取公司报酬,接受老板奖励,这些也都是正常的社会经济关系,不能成为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的依据。
张永福的永福养殖公司是典型的家族企业,其用人大部分用的家里人和亲属,涉及到钱的工作岗位和重要的管理岗位他都是用的亲属,他认为用自己人更可靠(详见张永福讯问笔录),他通过赠与这些亲属管理人员财物、奖励,使得这些人更忠于自己的工作,在生产、销售、采购过程中不会发生浪费、吃回扣、侵占等行为。这样他的企业实际会节省很多的钱。
他借家族员工结婚、生子、过年等通常民间经济往来的机会赠与大额财物,实际是通过这种方式奖励这些人,无非让这些家族员工忠于企业,对工作更认真负责。
所谓“其他组织成员无条件执行张永福的命令”,以及一些其他形容张永福是老大、权威、霸道,这些来源于各被告人讯问笔录供述的内容,大部分都是被告人形容、描绘出来的,没有具体事实支撑。
总之要认定黑社会老大,需要有证据证明其在很多具体的具有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案件中起策划、组织、领导作用,而不是以被告人供述的描述来认定,更不能凭其在家族中的威望、在企业中的领导地位来认定!
把企业的经营管理,经济往来,亲属的人情往来,作为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行为显然是错误的。
(2)本案未认定(也没有)骨干成员,不符合《刑法》第294条第五款第一项规定的“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条件。
原判认定“HJD、HJX、HJL、ZJ、ZY、DZQ积极参与该组织实施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严重犯罪,且起到了重要作用。”
原判采取上述笼统的表述方式(在本案判决后媒体大肆报道吉林32人黑社会团伙判了),无非让公众误以为这些人杀人越货,无恶不作,多人多次实施违法犯罪。
事实上,所谓“积极参与该组织实施的故意杀人案”(实际只可能认定为伤害案)参与人只有张永福、DZQ,不涉及其他被告人。
《2015年纪要》规定“骨干成员,是指直接听命于组织者、领导者,并多次指挥或积极参与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长时间在犯罪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属于积极参加者的一部分。”
可见,“骨干成员”与“积极参加者”的关系是:骨干成员一定是积极参加者,但积极参加者并不一定是骨干成员。
虽然原判认定了6名积极参加者,但并不等于骨干成员。
(3)本案没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层级关系,也不存在什么分工。.
原判认定的6名积极参加者错误。 ZY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更谈不上黑社会性质组织积极参加者。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09年纪要》)规定“积极参加者,是指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多次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积极参与较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以及其他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如具体主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财务、人员管理等事项的犯罪分子”
在前面辩护人统计的可能被认定为“具有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和违法行为的5起案件中,参与者只有张永福、HJL、HJX、DZQ4人,
其中张永福参与3起,DZQ参与2起,HJX、HJL各参与1起。
ZY、ZJ、HJD并没有参与上述5起案件,因此,认定ZY等为积极参加者没有事实根据。
而ZY事实上只参与了2009年万达小区伤害案和2010年的糠醛厂案件,ZJ只有参与了万达小区伤害案。该两起案件从性质上都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将在“ZY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部分提出具体辩护意见)。因此,不能以这两起案件来认定“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3、本案没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
《2009年纪要》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了维护自身的安全和稳定,一般会有一些约定俗成的纪律、规约,有些甚至还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具有一定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也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时的重要参考依据。”
原判并没有认定本案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事实上也没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
(二)本案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
关于经济特征原判认定“该组织通过骗取贷款、非法采矿、非法占用农用地、违规承揽工程等违法犯罪活动及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用于为组织成员发放工资、奖金、红包和购买车辆以及给遭受其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支付所谓的赔偿费,为维系该组织生存、发展及组织人员逃避法律制裁或者得到从宽处理提供经济保障。”
如何理解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
《刑法》第294条第五款第二项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是“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任何社会组织都需要有经济基础(钱、物)才能运转,黑社会性质组织也是如此,即“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
《2015年纪要》规定“‘一定的经济实力’,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形成、发展过程中获取的,足以支持该组织运行、发展以及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经济利益。”
《2015年纪要》在定义“一定的经济实力”时把“黑社会性质组织”放在定义之中,可见经济特征在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过程中是辅助性条件,但也是必要条件。辩护人称它为辅助性的必要条件。只有当黑社会性质组织具备其他三个特征时,在此基础上具备“一定的经济实力”,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根据《2015年纪要》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一定经济实力”的来源包括三个方面:“1.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的资产;2.有组织地通过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获取的资产;3.组织成员以及其他单位、个人资助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资产。”本辩护人认为这里的“资产”以“财产”代替更准确,因为财产包括资产,而资产并不能涵盖所有财产。
这三个方面辩护人概括为“违法犯罪取得的财产”“黑社会组织合法取得的财产”“资助黑社会的财产”。通过这样的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只有“通过违法犯罪取得财产”才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经济特征的基础,而“黑社会性质组织合法取得的财产”“资助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财产”都是在已经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基础上的经济特征,对于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是辅助性的。
1、永福养殖公司的资产大部分来源于合法生产,并非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获得。
原审认定“该组织通过骗取贷款、非法采矿、非法占用农用地、违规承揽工程等违法犯罪活动及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
上述认定似乎永福公司的收入全部来源于非法所得,但事实上永福养殖公司是合法注册,正常经营的企业,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养殖业及其他合法注册从业的行业,是合法的,并向国家纳税。原判认定通过上述犯罪获取经济利益,与客观事实不符,虽有违法犯罪,那也是一个正常企业交易过程中出现的违法犯罪,并非以违法犯罪为主要获取经济利益的手段。本案很难认定永福公司哪一部分收入是通过有组织的通过违法犯罪获得。没有证据证明永福养殖公司的收入来源于开设赌场、抢劫、强迫交易等非法手段。
(1)骗取贷款案罪名不成立。因此,认定通过骗取贷款犯罪获取经济利益不成立。
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原判认定“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至2011年11月,被告单位永福养殖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福陆续以李吉林等人名义从缸窑信用社办理贷款43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430万元贷款到期后,张永福以无力偿还为由未还清贷款。时任缸窑镇信用社主任被告人WYX建议张永福继续找人员办理新贷款还清旧贷款。张永福让其大哥被告人ZYS帮助办理。ZYS将马振财等50余人身份信息提供给信用社,WYX向上级单位隐瞒顶名贷款的事实,违反《信用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质押贷款试行办法》,组织被告人SY及其他工作人员,于 2013年12月用HXS、JYS、PGQ等35个人名义办理贷款510万元,对永福养殖公司2011年430万贷款及利息进行换据,510万元贷款至今仍未还清。”(详见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吉林市永福养殖有限公司骗取银行贷款,……其行为分别构成骗取贷款罪……”
①永福公司在农商行缸窑支行的贷款多年来都是付息后“换据、转贷”,不存在永福公司欺骗农商行缸窑支行的事实。
通过该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与案件相关的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缸窑支行(原吉林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缸窑信用社,以下简称“农商行缸窑支行”)员工的讯问笔录,可以看出所谓的骗取贷款罪,实际是永福公司历年贷款的还利息后的“换据、转贷”(银行术语),是农商行缸窑支行参与主导的,并不存在永福公司欺骗农商行缸窑支行的事实。
2012年缸窑镇农村信用社时任主任WYX《讯问笔录》证实:
“问:你为张永福办理的贷款是什么贷款?
答:张永福以前在我行有贷款,我给他办理的是换据、转贷。
……
问:什么叫换据、转贷?
答:就是办理新的贷款,偿还以前到期的贷款,是指通过制作合同、贷款凭证、还款凭证等手续,通过票据走账,没有现金,也没有转账,以这种方式偿还以前的到期的贷款。”(详见侦查卷第90卷第54页/PPT56页WYX第一次讯问笔录)
“换据、转贷”有几种情况,借款人偿还到期贷款利息,本金转为新贷款;借款人偿还利息和部分本金,所欠本金转新贷款;借款人偿还部分利息或未偿还利息,本金和所欠利息转新贷款,(这种情况属于利滚利)。
②农商行缸窑支行是贷款合同主体,无论其工作人员是否向上级单位隐瞒顶名贷款的事实,都不构成永福公司的骗取贷款罪意义上的欺骗行为。
因农村信用社要改制(农村信用社改为农村商业银行,WYX所说的“合行”),为使贷款合规,在2013年的换据、转贷过程中,农商行缸窑支行要求把借款人换为新的借款人(详见WYX讯问笔录)。在一定意义上是ZYS(张永福大哥)帮了银行的忙,为此,农商行缸窑支行还给ZYS150斤大米。(详见侦查卷第90卷第38页/PPT40页ZYS第一次讯问笔录)
对于2013年换据、转贷行为,公诉人指控农商行缸窑支行相关工作人员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但法院以骗取贷款罪判决。
如果永福公司构成骗取贷款罪,而农商行缸窑支行工作人员构成非法发放贷款罪,很显然两者是相互矛盾的。一审以骗取贷款罪判决农商行缸窑支行工作人员的逻辑和目的是,农商行缸窑支行工作人员欺骗了上级单位(WYX向上级单位隐瞒顶名贷款的事实),所以农商行缸窑支行工作人员构成骗取贷款罪,农商行缸窑支行工作人员与永福公司是共同犯罪。这样就解决了永福公司没有欺骗事实而构成骗取贷款罪问题。
一审这样判决是错误的。其一,农商行缸窑支行工作人员在贷款过程中是履行职务行为,农商行缸窑支行自己骗自己逻辑上不成立。其二,永福公司借款的贷款人是农商行缸窑支行,不是上级单位,骗取贷款罪被骗的对象是贷款人,永福公司没有欺骗贷款人。如果上级单位是贷款人,农商行缸窑支行工作人员与永福公司才可能共同构成骗取贷款罪。
综上,该案是2013年农商行缸窑支行工作人员WYX为转制合规,在其主导下完成的换据、转贷,不存在银行被欺骗的事实。银行也没有任何损失。一方面永福公司一直偿还利息,这相当于银行放了一个长期贷款,每年有利息收入;另一方面如果农商行缸窑支行要求永福公司偿还全部贷款,完全可以通过诉讼解决,原审认定永福公司有3亿元的资产,偿还400多万元银行借款富富有余。
事实上该案只有可能农商行缸窑支行工作人员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或违规,永福公司没有可能构成骗取贷款罪。
(2)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名不成立。一审认定该组织通过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获取经济利益,不成立。
根据《刑法》第342条规定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
永福公司使用的土地通过合同流转、相关部门审批获得,并非非法占用,且从事的养殖业属于农业范畴,并没有改变土地农业用地的性质。一审认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错误。
该案的侦查机关通化市森林公安局向相关部门调取的张永福及永福公司的用地手续,无不诉说着并非“非法占用”。
在侦查卷宗第75卷第38页(PPT第40页)吉林省国土资源局龙潭区分局出具的《缸窑镇单位(个人)地籍、用地档案目录》永福公司赫然在册,其使用哈什村土地办养鸡场是合法使用!
在侦查卷宗第75卷第38页(PPT第40页)至第105页(PPT第107页)全部是土地审批手续、用地协议,这些证据都证明张永福及永福公司使用土地是合法的,并不是非法占用。
(3)串通投标罪不成立。因此,违规承揽工程等违法犯罪手段获取经济利益之说不成立。
串通投标罪是指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
串通投标以真实的项目为基础,而本案项目(蔬菜大棚)已经由永福公司实际履行,建设完毕。因此,该案属于地方政府为完善订立合同的程序,而作的虚假招投标,并非是串通投标。
(4)按照一审认定非法采矿罪(超出采矿许可证范围)获利近26万元,这在永福公司3亿元资产中也是九牛一毛,且非法采矿罪并非黑社会性质组织专有罪名,因此,不足以认定主要以违法犯罪手段获取经济利益的经济特征。
2、永福养殖公司的合法收入没有用于违法、犯罪活动。
上述第一方面和第三个方面的来源认定为黑社会的“一定的经济实力”不难理解。下面说一说第二个方面合法取得的财产用于违法犯罪。
根据《2009年纪要》规定,合法资产必须部分或全部用于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维系该组织的生存、发展才可以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实力。即以商养黑。
原审中公诉人在起诉书中并没有明确指控本案哪些合法收入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一审判决也没有明确认为。只在指控张永福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领导地位时有这样的描述“通过给组织成员发放工资、奖金、赠送车辆等方式,牢固树立其在组织中的领导地位”
前面已经讲到公司员工获取公司报酬,接受老板奖励,这些也都是正常的社会经济关系。既不能以此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层级关系,也不能以此认定合法收入用于违法犯罪,以商养黑。否则,就亵渎了劳动法。
(三)本案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
《刑法》第294条第五款第三项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概况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应同时具备下列典型特点,而本案大部分案件不具备这些特点:
1、以暴力、威胁为主要犯罪手段,所实施的违法、犯罪以暴力违法、犯罪为主。
《刑法》第294条第五款第三项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以下简称《2018年指导意见》)第9条解释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包括非暴力性的违法犯罪活动,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始终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基本手段,并随时可能付诸实施。”
本案则不具备这样的特点,即便是从1999年开始算起,使用暴力的案件也不过4起,而且这是在近二十年的时间里发生的。这几期案件还没有考虑是否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其他特点。
2、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都是有组织地实施的。
黑社会犯罪是集团犯罪,因此,其犯罪特点必须是有组织实施的,否则,就不是犯罪集团。
有组织地实施是指犯罪活动是有计划、策划、组织、领导、指挥。那种偶发事件引起的犯罪则不属于有组织实施的。
比如本案中的糠醛厂案件,就属于偶发案件,它是在糠醛厂准备试生产时,200多村民闯入、侵占糠醛厂办公场所的情况下,“被动”发生的,它并不是事先计划好了实施的。
3、经常性的有组织地实施暴力违法、犯罪。
《刑法》第294条第五款第三项规定的“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2018年指导意见》第10条解释为“为确立、维护、扩大组织的势力、影响、利益或者按照纪律规约、组织惯例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本案大部分不具备这样的特点。本案所涉具体犯罪其目的不是“为确立、维护、扩大组织的势力、影响、利益”,也不是为了“按照纪律规约、组织惯例”实施的,更谈不上多次。本案所涉犯罪大部分是因民事纠纷引起,这与为确立、维护、扩大组织的势力、影响而实施的犯罪有别。
如万达小区伤害案,是因ZJ进入小区忘记带门禁卡,要求保安帮助开门,两人发生口角,保安骂了ZJ,ZJ为报复叫上几个儿时玩伴、亲属对保安实施的伤害,这跟“确立、维护、扩大组织的势力、影响、利益”无关。 一方面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形成,也无从谈起纪律规约、组织惯例;另一方面如果是为了扩大势力、影响,他们就不会蒙面(怕被发现)。相反会告诉被害人是谁干的,也不会主动赔偿。
《2015年纪要》规定“与维护和扩大组织势力、实力、影响、经济基础无任何关联,亦不是按照组织惯例、纪律、活动规约而实施,则应作为组织成员个人的违法犯罪活动处理。”
4、经常性的有组织地实施的暴力违法、犯罪,侵害的对象大部分是不特定的无辜群众。
《刑法》第294条第五款第三项规定的“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2018年指导意见》第10条解释为“侵犯不特定多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破坏经济秩序、社会秩序。
经常(多次)对不特定的群众实施侵害,就是欺压残害群众。不特定就是犯罪开始前没有特定目标。
本案在20年时间里发生的四起暴力案件,都因具体纠纷而起,不具有上述特点。如糠醛厂案件,虽然涉及人数较多,但仍不同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糠醛厂案件分为两个发展阶段,第一阶段:村民听说糠醛厂要是生产,看见烟筒冒烟,200多村民(详见迟桂芳询问笔录“一共有两百人左右”,2010年12月6日付明志询问笔录:当时办公室有一百人左右的村民,办公室外院内有一百人左右)强占糠醛厂办公场所,院里、屋里挤满了人,堵大门阻挠试生产(卷内有环保批准手续),无理索取500万元补偿,期间有砸窗户玻璃、撇电饭锅等挑衅行为,引发几人持镐把驱赶近200村民,以吓唬为主,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只有XCY一人受伤。
第二阶段:村民被赶走时扬言要回去拿家伙什再来糠醛厂,糠醛厂做了准备(买搞把),张永福派HJL领人去黄河村去找领头闹事的PHJ(潘大宝子)让他过来谈谈。之后,张永福担心HJL与人打起来,又派HB去找HJL,HB行至村里,听说糠醛厂的人(5人)已往回走了,于是准备掉头往回走,误撞CXJ,村民以为HB故意撞的,于是HB被三、四十村民追打,车被村民砸坏,这才引发糠醛厂的人重返黄河村二次斗殴。
CFG询问笔录:潘大宝给我打电话说“我家被人砸了,我也被人打了,你快过来看看”,我就跟我姐CXJ往潘大宝家跑,跑到老李家小卖店时,与一辆灰色捷达车相撞,我们当时以为他们开车撞我姐呢。“当时我们人多,他们5个人就往出跑”。
可见在黄河村的第二次斗殴,是因为张永福派人HJD领人(加上后去的HB不超过5人)找领头的潘大宝子谈,HB(HB当庭陈述他在糠醛厂5人后面,有30-40村民追打自己)被村民群殴打伤,车被村民用斧头、镐砸坏,才引发黄河村二次聚集斗殴。
(关于糠醛厂案件警方在调查上存在的偏颇,辩护人在前面“一、(四)”部分已经提到,在此不再赘述)
事后进行了积极赔偿(张永福坚称赔钱是牟老板拿的钱,也有人说是镇政府拿的钱)。此后,张永福每年逢年过节都为当地村民发放米面、粮油、猪肉。这些都反映出糠醛厂案件并非黑社会性质犯罪案件,更不是为非作恶,欺压、残害无辜群众。如果他们欺压群众,就不会主动赔偿,更不会五人受伤,全村老百姓被安抚。
总体来讲,糠醛厂案件属于民事纠纷引发聚众斗殴案件。
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是指多次犯罪,侵害众多人权益,不是指该案这样的情况一次对众多人。
5、本案没有符合《2018年指导意见》第10条第二款6项所列情形的违法犯罪活动。
《2018年指导意见》第10条第二款规定“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
(1)为该组织争夺势力范围、打击竞争对手、形成强势地位、谋取经济利益、树立非法权威、扩大非法影响、寻求非法保护、增强犯罪能力等实施的;
(2)按照该组织的纪律规约、组织惯例实施的;
(3)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参与实施的;
(4)由组织成员以组织名义实施,并得到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者默许的;
(5)多名组织成员为逞强争霸、插手纠纷、报复他人、替人行凶、非法敛财而共同实施,并得到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者默许的;
(6)其他应当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
通过前面的分析,本案没有上述6种情形。
综上所述,本案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
(四)本案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也称危害性特征)。
《刑法》第294条第五款第四项规定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特征,“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原审判决对本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的认定只有寥寥数语,并没有实证支持。原审认定“该组织通过实施上述违法犯罪活动及一些国家工作人员庇护,横行乡里,称霸一方,在缸窑镇当地及周边地区形成非法控制,严重破坏了经济、社会秩序。”
1、张永福及其家族成员没有横行乡里、称霸一方的事实。
所谓横行乡里、称霸一方,就是指任意而为,在当地无人敢惹。辩护人注意到所有的案件都有对抗性,有的甚至是因受害方而起,不存在各上诉人任意而为,横行乡里的情况。
再以糠醛厂斗殴案件为例,刑侦第24卷第474页的《吉林市龙潭区环境保护局文件》(吉龙环字[2005]4号),第475页《吉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试运行许可证》(吉环行审字[2019]4014号),第477页有村委会及村民代表签字的环保《协议书》,第483页《吉林省环境保护厅文件》(吉环行审字[2009]1215号)批复,都证明糠醛厂取得了合法生产经营手续,村民强势占领糠醛厂,索要赔偿是无理取闹。
如果张永福及家族成员横行乡里、称霸一方,村民就不敢无理取闹强占厂区,就不会有糠醛厂斗殴案件发生。事后更不会主动赔偿受害人损失。
不能仅凭其他被告人供述“张永福在当地好使”,也不能凭被害人道听途说类似“背井离乡”“家破人亡”等描述性的语言来认定张永福横行乡里、称霸一方,而应从具体的案件事实来认定,而本案并没有这样具体体现张永福及其家族成员横行乡里、称霸一方的事实和证据。
2、张永福及其永福养殖公司没有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
《2018年指导意见》第11条第二款具体规定了7种可认定为“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情形,下面在各项下分述本案情况。
《2018年指导意见》第11条第二款“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放纵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称霸一方,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1)致使在一定区域内生活或者在一定行业内从事生产、经营的多名群众,合法利益遭受犯罪或严重违法活动侵害后,不敢通过正当途径举报、控告的;
辩护人意见:通过刑事侦查卷宗看,本案没有不敢举报的、控告的情况。相反,都是被告人主动给予被害人高额赔偿。
(2)对一定行业的生产、经营形成垄断,或者对涉及一定行业的准入、经营、竞争等经济活动形成重要影响的;
辩护人意见:本案永福公司从事的是鸡养殖业,在我国既没有准入制度,也没有其他限制,只有发展规模大小,没有可能垄断。
(3)插手民间纠纷、经济纠纷,在相关区域或者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的;
辩护人意见:卷内无证据支持有这样事实存在。
(4)干扰、破坏他人正常生产、经营、生活,并在相关区域或者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的;
辩护人意见:卷内无证据支持有这样事实发生。
(5)干扰、破坏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的正常生产,经营、工作秩序,在相关区域、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或者致使其不能正常生产、经营、工作的;
辩护人意见:卷内无证据支持有这样事实发生。至于原审认定的“阻挠高速公路施工,违法上访,致使工期延误”,完全是是非颠倒。永福公司是合法存在的养鸡场,在没有与建设方达成用地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设置一人一车能阻挡高速公路施工,为什么?如果是非法阻挠,早就被抓起来了,还能等到工期延误吗?(详述在本辩护词第五部分“吉林省交通厅动用刑事手段解决民事纠纷是公权力对私权利的践踏。”)
(6)多次干扰、破坏党和国家机关、行业管理部门以及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工作秩序,或者致使上述单位、组织的职能不能正常行使的;
辩护人意见:卷内无证据支持有这样的事实发生。
(7)利用组织的势力、影响,帮助组织成员或他人获取政治地位,或者在党政机关、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中担任一定职务的;
原审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ZJ为了当选哈什蚂村村长,于2016年找ZY、阳光、HB帮助拉票。”
辩护人意见:拉票并不违法,贿选才违法。拉票是竞选正常做法。原审认定拉票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并没有说违反那一条规定。
(8)其他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情形。”
辩护人意见:卷内无证据支持有这样的事实。
3、张永福及其家族不但没有对当地经济、社会秩序造成严重破坏,相反张永福及其永福养殖公司对当地经济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
张永福无论从就业、还是从税收以及个人慈善都为当地做出了贡献。关于张永福的所做的贡献、取得的成绩(劳动模范、养鸡大王)详见刑侦第28卷PPT第125页村委会的《情况说明》(例举张永福做过的善事),及张永福事迹的相关媒体报道。
三、ZY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在相关伤害案件中起次要作用,应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ZY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寻衅滋事,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ZY在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分别为从犯、主犯,但两个罪均有自首情节,可以对两个罪分别适当减轻、从轻处罚。”
一审判决“被告人ZY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100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1年,并处没收财产100万元。”
(一)ZY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ZY(也包括XY)实际涉及的案件有两起,一起是发生在2009年的万达小区伤害(WBS)案,一起是发生在2010年的糠醛厂案件。
辩护人对万达小区伤害案的罪名定性、量刑不持异议。但它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
除了在本辩护词“二、认定张永福等十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证据不足,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成立”部分的辩护意见以外,补充以下辩护意见。
1、万达小区伤害案不属于具有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
即使最终认定张永福涉黑或涉恶:
万达小区伤害案因ZJ要求保安帮助开门引起,与所谓组织(张永福或永福公司)利益无关,属于ZJ年轻(2009年19岁)气盛导致的伤害案。
事前张永福不知情,事后作为ZJ的父母积极进行赔偿,赔偿被害人37万元。另外还有10万元保安公司如何处理不详。如果是黑恶势力,就不会主动给予被害人高额赔偿。这也是本案再次提起被害人WBS不愿意配合司法机关调查、鉴定的原因。
2、糠醛厂案件也不属于具有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
糠醛厂案件同样是因为民事(环保)纠纷而起,该项目由当地政府领导招商引资引进的外资,在老百姓多年阻挠无法生产的情况下,政府领导委托张永福组织生产,政府领导之所以委托张永福,一方面是当地村民不相信当地政府,政府已无法使企业生产,另一方面是基于张永福在当地村民中的威望,希望他能出面使糠醛厂开始生产。
张永福先是采取了协商的办法,安抚领头闹事的村民和村干部(给了钱),他们已经答应可以生产。但在开业前两天遭到村民强占厂区,阻止生产,引发驱赶村民,最终演化为双方斗殴。
普通刑事案件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刑事案件的主要区别就是前者是偶发案件,后者是有组织犯罪;前者犯罪目的不一定与共同犯罪者利益相关,后者犯罪目的一定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利益相关。糠醛厂案件属于前者,因此,其不具有黑恶势力犯罪特点,不属于黑恶势力犯罪。
(二)糠醛厂案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属于因民事纠纷引起的聚众斗殴案。
糠醛厂案件是2015年已经以聚众斗殴罪判决的案件,这次重审并入黑社会案件(程序违法,已在前面述及)公诉机关以聚众斗殴罪起诉,一审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决。
前面已经分析过糠醛厂案件,分为两个阶段,在糠醛厂内驱赶村民的行为,如果造成一名村民轻伤害成立,则只涉嫌伤害罪。
第二阶段在黄河村发生的是聚众斗殴,并非寻衅滋事。
寻衅滋事罪是肆意挑衅、无事生非、无理取闹,很多时候没有明确目的;而聚众斗殴是有聚众的行为,聚众斗殴都有一定的目的。寻衅滋事罪是单方行为,而聚众斗殴是双方行为,即双方互殴。
糠醛厂案在黄河村发生的第二阶段符合后者,因此,是聚众斗殴。
聚众斗殴只处罚组织、策划、指挥或者积极参加者,如果为了凑足罪名,凑够人数(黑社会性质组织要求罪名要多,人数要够),而刻意把聚众斗殴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则不可取。
(三)ZY在万达小区伤害案和糠醛厂案件起次要作用,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ZY在万达小区伤害案中,只有ZJ一人持刀对WBS实施伤害,ZY在去之前还试图阻止ZJ。在ZJ掏出刀之前所有人都不知道ZJ带了刀,当发现ZJ持刀伤害WBS时,ZY拉开了ZJ,避免了损害结果的扩大。
原审认定ZY在该案中是从犯,故辩护人在此不再做具体量刑辩护。
现就糠醛厂案件着重阐述如下意见。
(四)原审判决认定ZY参与了黄河村斗殴,并据此认定ZY为黑社会组织的积极参加者,认定错误。没有证据显示ZY参加了黄河村斗殴。
1、ZY只参与了糠醛厂院内驱赶村民,未参加黄河村聚众斗殴。
村民从糠醛厂走后,ZY跟张永福去了黄河村村书记WCX家,没有参与黄河村村内斗殴。有ZY本人供述、张永福供述、黄河村村书记WCX2014年7月29日询问笔录可以证实。
2、ZY通过HDW所找的准备在2010年12月8日开业维持秩序的人,事实上在12月6日未到黄河村斗殴现场参与斗殴。
ZY通过HDW找的人其目的是2010年12月8日开业维持秩序,防止村民来闹事。
HDW供述在2010年12月6日HB被村民打车被村民砸后,ZY让他告诉HMG带人来,ZY在供述时没有承认曾经让HDW通知HMG来。此事实无法认定。但客观事实是,HMG他们没有到黄河村斗殴现场参与斗殴。
3、糠醛厂被村民占领后,ZY接到电话买了几根镐把,其目的是防御性的,并非用于黄河村斗殴。
关于镐把,ZY准备镐把时村民强占在糠醛厂,黄河村的斗殴还没有发生。张永福也并不希望黄河村后来的斗殴发生。他曾要HB去找HJL,担心他与人打起来。ZY就更不可能知道后来事件的发生、发展。所以,ZY让所准备的镐把并未为黄河村斗殴而准备。
综上,无论黄河村案件定性为寻衅滋事罪还是聚众斗殴罪,ZY不构成该案犯罪,只对糠醛厂内伤害案件承担责任。
四、张永福杀人案定性错误,属于故意伤害案件。
无论其他被告人翻供前,还是翻供后的供述,至多张永福只对DZQ说过“教训教训她”没有明示或暗示杀死被害人。DZQ也强调“也没让我们杀人啊”。完全是具体实施者ZL没有经验、恐惧,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
该案一审后,关键证人LSG声称警方胁迫其作出不利于被告人张永福的证言。
综合该案全部涉案被告人供述,即使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教训教训她”也只能理解为伤害的故意,而不是杀人的故意。
五、吉林省交通厅动用刑事手段解决民事纠纷是公权力对私权利的践踏。
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高集团)修吉舒高速公路吉舒标段要占用永福公司养殖场土地,因未与永福公司达成用地补偿协议,永福公司阻止施工方在其使用的土地通行,本是正当行为。如果征用土地或借道通行双方达不成协议,吉高集团本应通过裁决或民事诉讼来解决纠纷。
但吉高集团却动用吉林省交通厅,吉林省交通厅以报告形式向吉林省省委、省政府举报张永福涉黑。
这就是本案(黑社会)案发并非因为被害人控告,而是起因于公路建设用地双方未达成一致,政府职能部门打报告。这个起因在相关报道中也有体现,并作为指控黑社会性质组织阻挠修公路的依据。
这种动用公权力解决民事纠纷是公权力对私权的践踏。
辩护人认为,张永福派一车一人能阻挡政府在其使用的土地上(未达成补偿协议)通行修公路,这完全是政府相关部门遵纪守法使然,绝不是基于政府惧怕张永福这个黑社会老大而望而却步。遗憾的是这种遵法并没有持续。
本案显然是政府因张永福阻止政府修高速,才下决心要搬倒张永福。这是对公权力的滥用。
当事人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维护土地使用权益不属于寻衅滋事,更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至于把信访当成寻衅滋事罪处理,更是对当事人权利和政府法规的亵渎。
最后,辩护人认为,张永福早期的ZZY伤害案、ZLC案虽然有一些黑恶势力犯罪的特点,但因为不具备其他条件,难以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即便定为恶势力,也不应该把万达小区案、糠醛厂案纳入到黑恶势力犯罪之中,更不应该把只参与了万达小区案和糠醛厂案的这些被告人定性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
扫黑除恶虽是政治任务,但也要依法进行,法律不同于政治,政治是大方向,法律是严谨的。司法判决要经得起历史的考验,那就必须严格执行法律,不拔高。
以上辩护意见希望二审法院采纳。谢谢!
辩护律师:姜杰
北京姜杰律师事务所
2020年6月27日